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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长有与张某某、崔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长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司长有诉被告张某某、崔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长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赔偿2685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9568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6元,鉴定专家出庭费用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7年11月28日原告去二被告家做客。原告在去厕所期间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眼。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为:眼球疾患(左眼球缺如)、眼睑裂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侧上下泪小管),骨折(左侧眶内壁)、皮肤裂伤(左侧颜面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司长有左眼球缺如、左眼眼睑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与左眼部受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碾挫、牵拉、撕裂、刮划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长有外伤致左眼球缺如,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另需保留义眼镶复术之机会(含义眼镶复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含义眼镶复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辩称: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通话录音内容推定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在录音中被告没有承认原告是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告只承认原告是在被告家中院子里受的伤,仅根据这个前提和原告谈论赔偿的事。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的原因:首先认为原告在被告家院子中受伤;其次被告轻信原告所说被狗咬伤的事实,在错误认识基础上对原告所说信以为真,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人出庭并未证明原告的伤是被狗咬伤的事实,因为鉴定人既没有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被狗咬伤所致,也没有排除原告的伤可以被钝性物体所伤,鉴定人指出类似于铁耙的物体只要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相对运动就会造成原告所受的伤,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是被狗咬伤的;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桦川内具体位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故原告所主张的被狗咬伤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司长有与被告张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依据通话录音整理的纸制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司长有在被告张某某家被被告家所饲养的狗咬伤导致原告左眼缺如,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交谈中承认原告的损害是由其所饲养的狗咬伤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整个通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家院里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狗咬伤的。对纸制记录核对时,被告张某某提出录音的声音不是被告张某某的;原告打给被告电话的录音,通话前原告已做好录音准备,整个通话的过程中原告存在多次诱导被告的内容;在整个通话过程中张某某没有承认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家养的狗造成的;被告之所以同原告商谈赔偿内容是因为被告当时相信原告所说的他的眼睛是在被告家中被狗咬伤的,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商谈的赔偿事宜,被告根据被告了解到的事实发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狗咬伤的,因此录音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份录音是原、被告在立案之前的通话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认,不能据此反推原告是被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所提交法庭的证据系视听资料。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司长有与张某某通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司长有与张某某通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视听资料系相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四一并予以论证。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之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缺如、眼睑裂伤、类小管断裂,骨折、皮肤裂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和治疗的经过,不能证明是被狗咬伤。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和治疗的经过,不能证明是被狗咬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0天,经诊断:左眼球缺如、眼睑裂伤、类小管断裂,骨折、皮肤裂伤。反映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原告如何受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左眼受伤和治疗经过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司长有左眼球缺如、左眼眼睑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与左眼部受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碾挫、牵拉、撕裂、刮划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长有外伤致左眼球缺如,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另需保留义眼镶复术之机会(含义眼镶复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含义眼镶复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有异议。因为报告中没有此项内容。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张某某只是对鉴定中原告受伤的成因存有异议,对其它鉴定事项没有异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指出:被鉴定人损伤以左眼内眦及上下睑处为著,切点条状创伤散在性分布于左颞、颧部,结合颅面部形态特征及原始损伤左眼软组织撕裂、断裂等特点,且创伤周围及颜面部未见片状擦伤痕迹,故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应符合受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作用合并与牵拉、撕裂、刮划作用可以形成,而广平面钝性致伤物擦锉作用难以形成,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结果应与左眼部与钝性外力碾挫、牵拉、撕裂、刮划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结合鉴定专家出庭说明情况:首先原告的伤单纯的徒手,没有器具,单纯人的牙齿都不会造成。平板物不会产生原告这种受伤的效果。相对于人的牙齿是弧形平整排列的,不存在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而犬类存在犬齿,凹凸不平,存在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特征。固定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不能形成此伤,必须还要合并与牵拉、撕裂、刮划作用才可以形成。结合证据二,能认定被告家里饲养狗,并且双方在录音中张某某提到一个狗咬的,要20万那能给吗?鉴定机关只是未在事发现场,但通过对原告受伤成因的描述完全符合狗咬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的眼伤符合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即犬齿的凹凸不平及狗在咬住物体,左右晃动、上下撕扯而产生的碾挫、牵拉、撕裂、刮划的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家饲养的狗咬形成,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另需保留义眼镶复术之机会(含义眼镶复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含义眼镶复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证据五、桦川华兴社区居委会证明、桦川苏家店镇桦树川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在桦川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原告在桦川务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桦川华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桦川苏家店镇桦树川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桦川县内居住,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县城内居住应有暂住证,并在当地派出所办理登记备案,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9月4日,距今有两年半的时间,该协议书用纸是新的,不可能是两年前签的。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无法证明所签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证据六、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他是司长有的房东,在桦川悦东新村北侧平房区有60平方砖瓦结构房屋。2015年9月份一直出租给原告司长有到现在,房租一年一交。房照在银行抵押,无法拿出,所以他来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示身份证,不能核实证人的真实身份;证人没有出示房产证,不能证明他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的事实,该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证据七、房产信息、死亡证明、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桦川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明,产权证所有权人刘某2,但该人于2018年3月17日去世,在第一次出庭时的证人是其亲生儿子,出租房屋一事一直由其儿子所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提出对户口和身份证有异议,需要提供原件。房产证只是一份复印件,缺乏真实性,需要提供房产证的原件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上次庭审中出庭人刘某1陈述关于房屋的事实,与本次原告所举证要证明的问题不一致,属于原告在庭后为了案件需要所自行做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八、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产权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予以核查并针对该四份证据对唐桂芳做了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证人与刘某2是夫妻关系,刘某1是她二儿子。出租给司长有的房子是刘某2的,是她二儿子与司长有签的合同,司长有租她家房有四年多了,原来她与司长有是东西院邻居,最近她搬到楼房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上次庭审中刘某1拿出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当时说产权证被扣在银行拿不出来,本次开庭法庭调取了房产证的复印件,该房产证上没有颁发的时间,而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对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被调查人唐桂芳出庭作证。因唐桂芳与上次出庭证人刘某1为母子关系,根据询问笔录来看刘某2应该有两处房子,但只提供了刘某2名下的一处房产证,唐桂芳所陈述他们两家是东西院存在矛盾之处,综上该询问笔录因存在瑕疵而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及本院对唐桂芳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司长友系桦川苏家店镇桦树川村村民。2015年9月司长友租赁刘某2位于桦川悦来镇华兴社区砖瓦结构房屋居住至今。
证据九、原告儿子司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桦川第四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司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就读于桦川第四中学2016级七班学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户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长子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企业用工合同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桦川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证明是企业的员工应当以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费档案为准,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企业或者工人银行卡收取的资金为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在的建筑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在正常经营。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证据十二、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单位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予以核查并针对该证据对桦川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冯岩做了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他系桦川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5月司长有与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司长有干了一段时间,因家中有事就走了。直到2017年8月才来继续上班。月工资3000元,是现金给付。司长有受伤后一直未上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一、无法证明冯岩的身份和职务;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1日,而冯岩陈述原告是在2017年8月才回来工作明显互相矛盾,同时冯岩还证实原告属于长期工,但事实上原告只在2016年5月来该公司干了一段,2017年8月又回来工作,原告受伤是2017年11月,原告2017年在公司工作了三个月左右,而受伤之后又没有回公司工作,冯岩所谓的原告是公司的长期工明显是在说谎。冯岩陈述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承认在该公司是阶段性工作,也就是每次干两三个月左右,而且是干一个月给一个月工资,现在不在公司干了。很明显冯岩是在做虚假陈述,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采信,因此该份证言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及本院针对该证据对桦川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冯岩的询问笔录看,原告虽与桦川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实际未在该公司工作三年以上,故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十三、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购买狂犬预苗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之后,原告注射了狂犬预苗,该狂犬预苗为被告张某某的弟弟张文东所购买,让原告注射事发现场张文东本人也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没有举证;加盖的是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医务科的章,上边是关于费用的结算,应该加盖财务公章,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注射过狂犬预苗,对原告的证明的其它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交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50.5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被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交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家庭院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家饲养的狗不在原告去厕所的路上,原告去厕所不会接触到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庭审时已经列举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承认是其饲养的狗将其咬伤导致原告受到损害,佳木斯市大学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也证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种种假设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出具的报告加以认证,只是被告个人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对双方的询问,首先原告不知道被告家厕所的地点。其次当时去厕所时是黑天,原告出门找地方临时方便,故被告提出原告去厕所不会接触到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张某某与崔某某是夫妻。司长有与张某某是通过张某某的弟弟妹妹相识。2017年11月28日司长有开车去桦川新城镇协胜村送张某某父母去张某某的弟弟张文东家。张某某的父母与张某某的弟弟张文东一起居住。当天因张文东家着火不能居住。张某某哥俩让司长有开车将他们父母送到张某某家。送过去到达张某某家的时侯大约是晚上四五点钟。司长有出去上厕所,原告在去厕所期间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950.56元。原告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司长有左眼球缺如、左眼眼睑裂伤、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与左眼部受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碾挫、牵拉、撕裂、刮划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长有外伤致左眼球缺如,目前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另需保留义眼镶复术之机会(含义眼镶复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含义眼镶复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另查明,原告司长友系桦川苏家店镇桦树川村村民,自2015年9月起租赁刘某2所有位于桦川悦来镇华兴小区砖瓦结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司长友之子司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就读于桦川第四中学。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从没有承认原告是被狗咬伤,只承认原告在他家院子里受的伤,且鉴定人也没有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被狗咬伤所致。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指出:被鉴定人损伤以左眼内眦及上下睑处为著,切点条状创伤散在性分布于左颞、颧部,结合颅面部形态特征及原始损伤左眼软组织撕裂、断裂等特点,且创伤周围及颜面部未见片状擦伤痕迹,故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应符合受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作用合并与牵拉、撕裂、刮划作用可以形成,而广平面钝性致伤物擦锉作用难以形成,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结果应与左眼部与钝性外力碾挫、牵拉、撕裂、刮划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结合鉴定专家出庭说明情况:首先原告的伤单纯的徒手,没有器具,单纯人的牙齿都不会造成。平板物不会产生原告这种受伤的效果。相对于人的牙齿是弧形平整排列的,不存在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而犬类存在犬齿,凹凸不平,存在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特征。固定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不能形成此伤,必须还要合并与牵拉、撕裂、刮划作用才可以形成。结合证据二,能认定被告家里饲养狗,并且双方在录音中张某某提到一个狗咬的,要20万那能给吗?鉴定机关只是未在事发现场,但通过对原告受伤成因的描述完全符合狗咬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的眼伤符合带有散在局部突起的钝性致伤物即犬齿的凹凸不平及狗在咬住物体,左右晃动、上下撕扯而产生的碾挫、牵拉、撕裂、刮划的特征,故可认定原告眼部损伤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所致。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桦川内具体位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15年起一直在桦川生活、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及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500(50元/天×30天)。其它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19728元(2746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2元(19270元/年×3年×40%÷2),误工费因原告虽提供其与桦川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但其实际未在该公司工作三年,故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标准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7555元(30638元/年÷365天×90元/天)。其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可酌定为100元/
天,其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8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司长有赔偿款25784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972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55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2元,鉴定专家出庭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井东
审判员 张振伦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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