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谢某
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系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法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系事实。被告应当履行债务,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法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当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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