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子祥,住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电话:139XXXXXXXX。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电话:133XXXXXXXX。
被告戴玉某,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电话:151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机构代码:80496697-8。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XXXXXXXX。
被告韩占地,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89XXXXXXXX。
被告孟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电话:189XXXX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
住所地:承某双桥区东环路北,机构代码:78257415-5。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石秀富,公司职工,电话:139XXXXXXXX。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戴玉某、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韩占地、孟某某、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子祥,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戴玉某、韩占地、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戴玉某驾驶冀BUXXXX、冀BT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在兴隆县蘑菇峪乡张杖子施工路段,撞上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并且推行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前撞到正在施工的魏志富和我,造成车辆受损,魏志富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戴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戴玉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占地,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14.10元,衣物损失524.00元,误工费26,700.00元,合计28,938.10元。
被告王某某、戴玉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戴玉某驾驶的冀BUXXXX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司某某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占地、孟某某书面辩称,被告韩占地是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孟某某是被告韩占地雇佣司机。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被告戴玉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某无责任。
2号证,承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证明原告司某某伤情及治疗经过。
3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司某某支出费用情况。
4号证,裤子、鞋子收据。证明原告司某某购买裤子支出199.00元,鞋子支出325.00元。
5号证,收条。证明原告司某某支出交通费7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司某某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其中承某县医院票据52.50元姓名一栏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卫生所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4号证应当有正规发票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注明是因为此次事故所导致的,故不予认可;5号证滦平东拓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故不认可。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对原告司某某提供的1、2、3、4、5号证同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戴玉某、韩占地、孟某某对原告司某某提供的1、2、3、4、5号证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司某某提供的1、2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司某某受伤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司某某提供的3号证中承某县医院的药费单据2张,小计613.10元,承某县医院的药费单据1张,支出200.00元,注明为救护车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药费单据2张,小计608.50元,予以采信;承某县医院的药费单据1张,支出费用52.50元,姓名为司荣旭,与原告司某某姓名不符,承某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卫生所支出240.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司某某提供的4号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司某某提供的5号证属于白条且证明收到滦平东拓公司租车费7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戴玉某驾驶冀BUXXXX、冀BT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沿承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蘑菇峪乡张杖子施工路段时,与前方顺向等候通行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内乘坐王率、被告韩占地)尾部相撞,相撞后向前推行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致路北边沟内,推行过程中导致冀BUXXXX、冀BT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又与施工区内李方民驾驶正在施工的ZL926型装载机相刮碰,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又和施工人即魏志福、原告司某某相接撞,造成王率,被告孟某某,被告韩占地,施工人魏志福、原告司某某受伤,冀BUXXXX、冀BT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ZL926型装载机、道路北侧护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玉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福、李方民、王率、原告司某某、被告韩占地、孟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司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9日在承某县医院急诊治疗,承某县医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0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原告司某某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1,221.60元,误工费1,040.00元(误工10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每天104.00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合计2,461.60元。
另查明,被告戴玉某驾驶的冀BUXXXX、冀BTXXX挂号重型罐式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冀B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戴玉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孟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司某某等人受伤,被告戴玉某负全部责任,冀B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孟某某无责任,冀HK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司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中华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玉某属于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占地、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1,110.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小计1,127.27元;合计2,237.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1,11.0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小计112.73元;合计223.78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书记员: 肖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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