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司胜利与被告史某某、唐某某、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村民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华江(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
负责人:马忠英,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涛,系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胜利与被告史某某、唐某某、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兴隆河村村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华江与被告史某某、唐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自建住房,被告史某某、唐某某于2012年未经村委会允许在原告住房附近私建鱼塘,后因塘内存水过多逐渐渗漏漫延至原告住房,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基础下沉、墙壁多处裂缝等损坏现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人将各自鱼塘内的存水排出,但两人均不予理会,后原告请求村委会解决此事,但经村委会调解后亦无果。现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史某某、唐某某私建的鱼塘渗水导致原告住房损坏的事实可知,两人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故两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又由于村委会对两人私建鱼塘的行为阻止无效,故村委会也应与两人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房损坏的事实清楚明确,但损坏的原因尚不确定,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史某某、唐某某私建的鱼塘是导致原告住房损坏的根本原因,且村委会也曾对两人私建行为进行过劝阻和制止,但因村委会并非具有执法权力的国家机关,故村委会不能强制阻止两人的私建行为,故村委会已尽其合理范围内的职责。据此,本案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司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刘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