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667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李洪驾驶原告的冀F×××××轿车沿京赞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魏庄村××段,因躲避其他车辆,撞在公路右侧的大树上,致该车受损。
有交警部门的证明证实。
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银行应当同意原告取得赔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李洪驾驶原告司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有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做出公估报告,本院应予认定。
车辆损失为4805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司某某的损失共计48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保险金4805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139元,原告司某某负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李洪驾驶原告司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有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辩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做出公估报告,本院应予认定。
车辆损失为4805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支付公估费4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司某某的损失共计48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保险金4805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139元,原告司某某负担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兰
审判员:王克青
审判员:李永学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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