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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班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班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被告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姚树源生前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事实和理由:姚树源是被告班某某的丈夫,姚某某的父亲。姚树源与原告均因做门窗生意相识,2013年1月30日,姚树源称因给工人开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向妹妹司秀英拿了20000元借给了姚树源,姚树源给司秀英出具了借条。数日后,原告自己出钱为姚树源归还了司秀英2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7日,姚树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9日,姚树源归还原告2000元,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条,姚树源主动提出剩余借款短期不能归还,愿按2%月利率给原告一年的利息7200元,遂给原告出具了欠30000元利息72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0月4日,原告得知姚树源去世,当天下午,原告持借条找到被告班某某要求其偿还其丈夫姚树源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姚树源生前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班某某有义务偿还其丈夫的借款。被告姚某某系姚树源的女儿,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有义务偿还其父亲的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班某某的丈夫姚树源通过原告司某某向原告妹妹司秀英借款20000元,当日,姚树源给司秀英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未约定利息。不久后原告为姚树源垫资归还了向司秀英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姚树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19日,姚树源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28000元。
庭审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姚树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姚树源向司秀英借款20000元。2、司秀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月30日,姚树源通过其姐即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后其姐为姚树源归还了借款,其把姚树源出具的借条给了原告司某某。3、2014年1月27日,姚树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姚树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4、利息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姚树源欠30000元借款的利息7200元。5、礼金单一份,用以证明姚树源在赴婚宴时自己亲笔签名字样。6、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姚树源赴婚宴的实际现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5中姚树源的签名均不认可为姚树源本人所写,但二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笔迹。对证据6即照片,二被告确认姚树源在场,但表示与案件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姚某某主张其父亲姚树源未留下遗产,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8月18日,其叔叔和舅舅出资给其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清泉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登记买受人为姚某某。2、不动产发票、物业费、采暖费收据,用以证明交款人为姚某某。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时被告姚某某未满18周岁,怀疑购买房屋时是其父亲姚树源出资。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姚树源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欠条,被告虽不认可系姚树源签名,但不申请对借条及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该借条及利息欠条系姚树源所出具。被告班某某丈夫姚树源为原告的妹妹司秀英出具了20000元借条,应确认司秀英与姚树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原告已将该借款代为姚树源归还,应确认原告与姚树源之间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姚树源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借条,应确认原告与姚树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姚树源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款2000元,应确认姚树源实际欠原告28000元。在姚树源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姚树源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本息是在姚树源与其妻即被告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姚树源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姚树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述以姚树源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班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姚树源已经去世,其妻子班某某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清偿责任。至于姚树源的女儿姚某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树源留有遗产由其女儿继承。因此,原告要求姚某某承担清偿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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