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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代表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化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司某某在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发动机号码8EC031020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6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1月6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H×××××小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783KM+924M,车辆爆胎,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接受高速交警霸州大队委托,以2015年11月6日为鉴定基准日,冀H×××××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910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格22560元,修理费用7350元。冀H×××××小型普通客车已实际维修完毕。
2015年11月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5850元。同日,原告缴纳了该赔(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6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H×××××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修复费用为29910元,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已实际维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已证明原告向第三者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赔偿完毕,对于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遵化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35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司某某保险理赔金3576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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