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司某与徐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某
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徐振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国,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电话0317-4021875。
代表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与被告徐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6年1月5日,董福海驾驶冀J×××××、冀J×××××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徐振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2KM+150M处时,在第一行车道与前方韩景建驾驶的冀J×××××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冀J×××××货车又与前方邵虎强驾驶的晋M×××××货车相撞,晋M×××××货车被撞前行将前方赵建辉驾驶的冀A×××××轿车、李逢君驾驶熊冠林的津J×××××轿车、司某驾驶自己的冀A×××××轿车撞出第一行车道,随后晋M×××××货车继续前行撞击李月振驾驶自己的鲁N×××××轿车,鲁N×××××轿车前行与霍建敏驾驶自己的冀A×××××轿车追尾,随后冀A×××××轿车前行与董光涛驾驶的冀T×××××、冀T×××××挂货车追尾,冀A×××××轿车被撞出后尾部与第二行车道陈亮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相撞,造成冀J×××××货车乘车人贾宝旺、杨振升受伤,所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董福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292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振国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冀J×××××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在答辩人处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
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该事故涉及十辆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对未起诉当事人的必要份额。
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因超载增加免赔1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董福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作为车主的被告徐振国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且原告补充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应以此确定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为22382元。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2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2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78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格式化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虽提供了加盖“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但未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保监发〔2012〕16号文件“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的规定让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也未签署具体时间,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之时针对本案的事故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事故车辆因超载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熊冠林2000元。
根据董福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徐振国尚应赔偿给原告司某2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司某277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司某27782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徐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6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董福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作为车主的被告徐振国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且原告补充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应以此确定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为22382元。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2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2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778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系格式化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虽提供了加盖“青县鸿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但未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保监发〔2012〕16号文件“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的规定让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也未签署具体时间,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之时针对本案的事故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事故车辆因超载承担该事故责任的情形,该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熊冠林2000元。
根据董福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徐振国尚应赔偿给原告司某2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司某277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司某27782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徐振国负担。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