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司某某与樊杜某、罗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樊杜某
罗志军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樊杜某。
被告:罗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志军与被告樊杜某、罗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罗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05年9月20日14时16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的冀A×××××轿车,沿石闫公路自动向西行驶至平山县温塘镇烟草宾馆路段,被樊杜某驾驶的罗志军所有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冀A×××××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司机樊杜某给罗志军打了电话,罗志军称不能走保险,并表示自己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但当时称带着钱不多,先给2000元,剩余款老板回头再给,就这样被告在给付2000元后开车离去。
之后,原告数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催要赔偿款,二被告迟迟不能给付原告,并得知冀A×××××大货车系报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张:事故车辆为红色冀A×××××大货车前保险杠有明显撞击痕迹,地上散落保险杠撞击脱落的红色漆片;冀A×××××轿车后部被撞现状。
东风标致河北联展事故车验损单:维修部位48项,定损金额共计23421元,工时费6000元。
被告樊杜某与原告司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大型车辆冀A×××××樊杜某乙方小型车辆冀A×××××司某某因甲方与乙方发生追尾事故,甲方自愿负全责,甲方同意付乙方贰万五千元整,甲方预付4S店贰仟元整,甲方应在2015年9月23日付乙方壹万元,余下的壹万元叁仟元必须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全额付给乙方。
双方共同达成此协议。

被告樊杜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做出口头答辩。
被告罗志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代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罗志军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冀A×××××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罗志军,但实际车主是樊杜某,樊杜某并非罗志军的司机,罗志军亦并非樊杜某的老板。
罗志军2014年11月15日购买鹿泉市黄壁庄镇下黄壁庄村宋丽辉的冀A×××××大型货车,2014年12月29日将该车以110000元卖与樊杜某,其中灵寿县利丰汽车有限公司为樊杜某垫资80000元,该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罗志军,樊杜某给付11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当日即将车辆交付给樊杜某使用。
罗志军一直催促樊杜某办理过户,樊杜某推脱。
二、本案未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志军对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原因一概不知,直到收到法院起诉状才知道,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只有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
三、该车在2014年12月29日卖给樊杜某时没有瑕疵,不是报废车辆,且当时投有保险。
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罗志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志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本,用于证明牛三红系被告罗志军之父。
樊杜某给牛三红出具的“欠条”:“今樊杜某欠牛三红现金20000元整农历2015年12月初十以前还钱樊杜某2015.6.26”。
用于证明樊杜某购买罗志军的冀A×××××大型货车,尚欠20000元车款。
结婚证:用于证明罗志军与安素艳系夫妻关系。
“证明”一份:“兹证明樊杜某于2014年12月29日由公司垫付捌万元整。
由樊杜某所述,所用款项是买卖一辆重型自卸车,车牌号码不详。
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安素艳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特此证明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
安素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1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清单中载有2014年12月29日利丰汽贸汇入该账户80000元款。
用于证明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房杜某购买其冀A×××××大型货车垫付80000元款项。
被告罗志军所称为其与樊杜某同住的父母的两张谈话录音光盘,用于证明其车已卖给樊杜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张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可,称照片没有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验损单称没有4S店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与樊杜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称其从未见过,也不知情,而且没有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地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罗志军提供的所称樊杜某父母的谈话录音,樊杜某父母没有到庭,首先不能确认录音关系人是否为樊杜某父母,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问,所以对两份谈话录音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虽然罗志军提供户口本能证明牛三红与罗志军系父子关系,但罗志军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条上的20000元是欠购买罗志军冀A×××××大型货车款,与被告罗志军所说的车辆买卖没有因果关系,况且汽车买卖尤其是不过户的汽车买卖是一项非常复杂、危险的事情,买卖双方至少应当签订买卖协议,而且罗志军称该车辆买卖还涉及第三方担保付款,更应该有相关协议;罗志军提供的与安素艳的结婚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与原件核实;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要件,且内容也是听樊杜某所述,同时也不能说明该转账的款项是用于购买被告罗志军的事故车辆,另外该公司也没有说明与樊杜某之间的关系及该公司替樊杜某垫付款的原因;银行转账明细不能显示转款人的姓名及转款的用途,尤其是被告也认可转款人并非樊杜某,该明细不能说明是樊杜某购买了罗志军的车辆,所以,被告罗志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罗志军名下的事故车辆冀A×××××大货车已经出卖、转让给樊杜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罗志军的冀A×××××大货车是否已卖给被告樊杜某,被告罗志军是否应对原告车辆受损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登记,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有效法律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所有权转移应当提交所有权转移的证明。
本案被告罗志军称行驶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A×××××大货车已卖给被告樊杜某,却不能提供买卖协议,其所提供的樊杜某给其父牛三红的欠条内容为“今樊杜某欠牛三红现金20000元整”而非欠购车款20000元,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与罗志军所述买卖汽车的时间2014年12月29日不符;罗志军所提供的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只是载明2014年12月29日为樊杜某垫付80000元,而且其妻安素艳的银行卡明细单也确载明同日利丰汽贸汇入其账户8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笔款项系樊杜某购买罗志军的购车款,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公司称为樊杜某垫付80000元款,却没有相关协议,只是听樊杜某说所用款项是买卖一辆重型自卸车,连车牌号都不知,有悖交易习惯,而且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罗志军所提供的其所称与樊杜某父母的两份谈话录音,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樊杜某的父母有没有到庭,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据上所述,被告罗志军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车所有权已通过买卖形式转移给樊杜某,对其已不再是车主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S店交通事故车辆验损单、原告司某某与樊杜某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系追尾所致,事故责任明显,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赔偿事宜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对被告罗志军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据上所述,被告罗志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不再是冀A×××××大货车的所有人,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大货车对原告司某某所造成的车辆损坏,被告罗志军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罗志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冀A×××××大货车已卖与被告樊杜某,也没有主张冀A×××××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樊杜某租赁或借用,所以樊杜某作为驾驶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所称冀A×××××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罗志军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也未向保险机构报案,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冀A×××××轿车受损,修复车辆费用为23421元,车辆即使修复后但其自身价值肯定贬值,所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为2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采纳。
被告罗志军已付4S店修车费用2000元,原告现诉求被告赔付23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罗志军赔付原告司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
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罗志军负担。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罗志军的冀A×××××大货车是否已卖给被告樊杜某,被告罗志军是否应对原告车辆受损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登记,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有效法律凭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办理所有权转移应当提交所有权转移的证明。
本案被告罗志军称行驶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A×××××大货车已卖给被告樊杜某,却不能提供买卖协议,其所提供的樊杜某给其父牛三红的欠条内容为“今樊杜某欠牛三红现金20000元整”而非欠购车款20000元,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与罗志军所述买卖汽车的时间2014年12月29日不符;罗志军所提供的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只是载明2014年12月29日为樊杜某垫付80000元,而且其妻安素艳的银行卡明细单也确载明同日利丰汽贸汇入其账户8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笔款项系樊杜某购买罗志军的购车款,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公司称为樊杜某垫付80000元款,却没有相关协议,只是听樊杜某说所用款项是买卖一辆重型自卸车,连车牌号都不知,有悖交易习惯,而且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提出了异议;罗志军所提供的其所称与樊杜某父母的两份谈话录音,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樊杜某的父母有没有到庭,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据上所述,被告罗志军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车所有权已通过买卖形式转移给樊杜某,对其已不再是车主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S店交通事故车辆验损单、原告司某某与樊杜某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系追尾所致,事故责任明显,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赔偿事宜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对被告罗志军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据上所述,被告罗志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不再是冀A×××××大货车的所有人,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大货车对原告司某某所造成的车辆损坏,被告罗志军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罗志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冀A×××××大货车已卖与被告樊杜某,也没有主张冀A×××××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樊杜某租赁或借用,所以樊杜某作为驾驶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所称冀A×××××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罗志军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也未向保险机构报案,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冀A×××××轿车受损,修复车辆费用为23421元,车辆即使修复后但其自身价值肯定贬值,所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为2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理范围内,应予采纳。
被告罗志军已付4S店修车费用2000元,原告现诉求被告赔付23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罗志军赔付原告司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
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樊杜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罗志军负担。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书记员:韩鹏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