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
原告:司某旭。
原告:司某。
法定代理人:司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治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刚,系刘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司某某、司某旭、司某与被告刘某、刘治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刘治安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治安的冀D×××××小型轿车沿龙乡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安大道路口南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在前方同方向司海丽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车上载原告司某某、司某旭、司某)尾部,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428.53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刘治安辩称,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治安,被告刘某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方11600元,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
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
4、广平县胜营镇南刘庄村村委会证明;
5、原告司某某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司海丽、司书娟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
6、原告司某旭护理人员司素英、张金所身份证、户口页、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
7、原告司某护理人员司书强、司学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司书芬误工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8、刘庄村委会证明及刘艮兰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
9、共计2000元鉴定费单据;
10、共计2000元交通费单据。
原告司某某并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自身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司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司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司某某护理人数评定为94日两人护理。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刘某、刘治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探视表照片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龙乡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安大道路口南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在前方同方向司海丽驾驶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司某某、司某旭、司某)尾部,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司某某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3298.76元,支付腰支具费1500元,共计花费14798.76元;原告司某旭共住院13天,于2016年2月23日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0205.51元;原告司某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5637.98元,经医疗机构证明需外购药品花费11590元,共计花费27227.98元。经医疗机构诊断书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2016年2月22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司某某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自身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司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司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司某某护理人数评定为94日两人护理。原告司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三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司某某经营一家超市,经营范围为烟酒、食品、百货零售等,原告司某某母亲刘艮兰于1946年出生,刘艮兰共有女儿二人。原告司某某儿子司某于2002年出生。冀D×××××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治安,被告刘某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司某某1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治安将车辆借给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治安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刘某对三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三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司某某的医疗费为14798.76元。确定原告司某旭的医疗费为10205.51元。原告司某的医疗费为27227.98元,对原告司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37.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原告司某某误工费为13487.04元(38161元/年÷365天×129天)。确定原告司某旭的误工费为704.46元(19779元/年÷365天×13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司某某由其丈夫司海丽及司书娟二人护理,确定原告司某某护理费为14921.53元(38161元/年÷365天×94天+19779元/年÷365天×94天)。原告司某旭由司素英及张金所护理,张金所在河北汉尔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张金所的平均月工资为3380.83元,确定原告司某旭的护理费为2169.48元(19779元/年÷365天×13天+3380.83元/月÷30天×13天)。原告司某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司书强、司学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司书芬误工证明、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但是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确定原告司某护理费为10187.54元(19779元/年÷365天×94天×2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50元×94天)。确定原告司某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13天)。确定原告司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50元×94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司某某营养费为2820元(30元×94天)。确定原告司某旭的营养费为390元(30元×13天)。确定原告司某营养费为2820元(30元×9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司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一处。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的20%。依照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司某某共有姐妹二人,有二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32.20元{(9023元×4年+9023元×6年÷2人)×20%},原告司某某残疾赔偿金为56836.20元(12632.20元+11051元×20年×20%),对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4129.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司某某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司某某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对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三原告受伤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案三原告的伤情等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交通费以800元为妥,原告司某旭交通费以200元为妥,原告司某交通费以500元为妥。
综上所述,确定本案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77120.63元。本案原告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18.76元,原告司某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45.51元,原告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57.0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原告应按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划分。本案原告司某某所占的比例为32.81%,即3281元;原告司某旭所占的比例为16.53%,即1653元;原告司某所占的比例为50.66%,即5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618.87元,由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司某某116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司某某87018.87元,支付被告刘某11600元。对原告司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3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26.94元,对原告司某旭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92.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753.54元,对原告司某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9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某87018.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某19037.76元,合计10605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旭472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旭9592.51元,合计14319.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1575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某29391.01元,合计45144.5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某11600元;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701元,由三原告负担9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炳才
审判员 马光霞
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
书记员: 崔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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