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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郭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5年6月20日,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98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开平南环道口时,与翟淑芝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翟淑芝、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淑芝、司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唐某市开平医院入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等损伤。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78.9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2.9元,以上共计57980.82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限,无酒驾等免赔事项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核实本案伤者人数,应在交强险中适当保留其他伤者损失份额。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8时08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环城东路与开平南环道口时,与翟淑芝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电动自行车骑行人翟淑芝和电动车乘车人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淑芝、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开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胸部闭合性损伤等损伤,住院26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446.7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2017年12月5日经唐某华北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孟祥梅护理。被告郭某某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1日0时至2017年6月1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淑芝、司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郭某某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司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24446.7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为14446.75元,原告主张13978.9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104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7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0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支持护理期60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58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112.9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262.82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另一伤者翟淑芝主张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9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护理费5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2.9元,以上共计5626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262.82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司某某担负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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