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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侯某、任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男,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被告:任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侯某、任海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告侯某、被告任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318元、误工费34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43.44元、鉴定费540元、复印费2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37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当日到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伤。经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对二被告进行治安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苇河派出所于2017年10月18日为原告下发通知单告知原告起诉,故原告司某某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任海波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关于糖尿病、右肺上叶继发性××等疾病均为原告的自身疾病,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支出15315.09元,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10459.28元(胰岛素泵电池28.05元、胰岛素泵用一次性输注管路217.8元、葡萄糖测定急诊21.62元、糖化血红蛋白50.76元、血糖28.2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4072.2元、苦碟子注射液1913.6元、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4.09元、床旁血糖仪检测372.06元、胰岛素泵安装100元、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699.6元、微波治疗954元、××系列的检查277.3元、肺CT2张、肺三期增强CT936元、普通病房床位费714元),扣除后余4855.81元。被告自愿承担的费用为误工费246.26元、护理费246.26元、营养费122.78元、伙食费350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5.3元。与此次人身损害有关联的费用为6291.11元,此次损害双方都有责任,应由双方各分担百分之五十,因此被告应承担3145.56元。鉴定费3800元整,共鉴定5项,每项760元,第一项、第五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1520元,营养期限为24天,鉴定结果支持7天,原告应承担538.8元的鉴定费,合计2058.8元,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被告侯某辩称,与被告任海波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尚志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尚志市公安局治安卷宗。原告质证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没有意见,对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上述公安局治安卷宗没有异议,对诊断书,出院通知单无异议。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没有意见,对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对案件发生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与原告实际病情不符,出院通知单有异议,没有每日清单。本院对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尚志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司某某提供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出具的通知单一份。证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告知到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司某某提供住院病例、入院通知单。证明住院治疗24天,治疗经过及原告伤情。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对治疗外伤的费用同意承担,对治疗糖尿病的不同意承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4.原告司某某提供医疗费收据一张、挂号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5315.09元、挂号费3元,合计15318.09元。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认为医疗费的大部分不是治疗外伤的,只承担外伤的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司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治疗非外伤疾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5.原告司某某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540元。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第一次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第二次鉴定是原告个人行为,不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司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司某某提供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病例实际支出22元。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司某某提供护理人员侯德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事项。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对护理人员身份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因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事项予以确认。
8.尚志市人民法院依被告侯某的申请,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远大(2018)临司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右肺上叶继发性××为疾病诊断,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医疗终结时间为24日。3.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24日,一人护理。4.支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7日。5.所用药物中苦碟子注射液、赖脯胰岛素注射液与外伤性诊断无关联,其余所用药物与外伤性诊断相关联。原告司某某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营养期限同意按鉴定结论7天计算,鉴定结论对苦碟子注射液和胰岛素注射液确定与外伤无关,同意按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将两项药物有关的费用减除,鉴定中未涉及的被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和用药原告不同意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由法院按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统计的数据依法认定。被告任海波、侯某质证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也有不合理的部分,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费用为6291.11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远大(2018)临司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4日,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任海波、侯某发生争吵,被告任海波、侯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司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伤、胸壁挫伤。尚志市公安局对被告任海波作出了行政级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侯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8元、误工费34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43.44月、鉴定费540元、复印费2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371.37元。诉讼后,被告侯某对原告司某某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右肺上叶继发性××等疾病与本次人身伤害有无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住院所有药物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联申请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黑远大(2018)临司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右肺上叶继发性××为疾病诊断,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医疗终结时间为24日。3.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24日,一人护理。4.支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7日。5.所用药物中苦碟子注射液、赖脯胰岛素注射液与外伤性诊断无关联,其余所用药物与外伤性诊断相关联。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尚志市公安局因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分别对被告任海波、侯某作出了行政处罚,且二被告也承认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施了侵权行为,故二被告任海波、侯某应对原告司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司某某因伤住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伤、胸壁挫伤、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花费医疗费15318元,共计住院24天。鉴定意见为原告司某某的II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右肺上叶继发性××为疾病诊断,与此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所用药物中苦碟子注射液、赖脯胰岛素注射液与外伤性诊断无关联,其余所用药物与外伤性诊断相关联,故苦碟子注射液、赖脯胰岛素注射液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与原告糖尿病治疗相关的费用也应一并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司某某的用药明细中,苦碟子注射液费用为1913.6元、赖脯胰岛素注射液费用为74.09元、胰岛素泵电池28.05元、胰岛素泵用一次性输注管路217.8元、葡萄糖测定急诊21.62元、糖化血红蛋白50.76元、血糖28.2元、床旁血糖仪检测372.06元、胰岛素泵安装100元、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699.6元,上述款项合计3505.78元,应在医疗费总额15318元中扣除。故本院认为与外伤治疗有关的医疗费应为11812.22元。被告任海波、侯某主张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为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的处方药,而非治疗糖尿病用药;主张××检查、肺部检查及微波治疗费用与外伤无关,因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鉴定意见,且被告任海波、侯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任海波、侯某主张原告司某某住院期间不仅治疗外伤,同时治疗糖尿病,应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治疗糖尿病及非外伤疾病的时间,因原告司某某外伤住院,治疗过程及用药均遵医嘱,且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司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加强营业天数,二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计算及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为11812.22元。2.原告司某某为农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的误工费为2014.55元(30638元年÷365天×24天=2014.55元)。3.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为3851.11元(58569元年÷365天×24天=3851.11元),原告司某某主张护理费3643.4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5.营养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6.交通费原告司某某主张600元,被告任海波、侯某认可200元,原告司某某同意按20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22元,被告任海波、侯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鉴定费用为540元,一次为270元,本院认为应维护原告一次鉴定费用270元。9.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侯某支付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3800元,原告应承担鉴定费1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侯某自行承担2800元。综上,被告任海波、侯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40.21元(医疗费应为11812.22元、误工费为2014.55元、护理费36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营养费为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元,合计21040.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海波、侯某连带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1040.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原告司某某支付给被告侯某鉴定费1000元(原告司某某应承担的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184元,由被告任海波、侯某连带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林
审判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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