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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河与邯郸市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玉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邯郸市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106市场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风喜(车祸死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原告司玉河与被告邯郸市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司玉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2015)馆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4民终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馆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玉河,被告邯郸市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刚、秦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玉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000元人民币,共计12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23日,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初期,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了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2014年8月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有无利息约定。原、被告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写明为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原告是投资股金性质,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玉河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司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人民币,由被告邯郸市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审 判 员  张唯一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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