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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栗日东、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保奎,邯郸市复兴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邯郸市复兴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日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铎,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栗日东、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无效;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预付房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王金礼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峰峰矿区黄沙矿7条3栋1号单元房的房屋拆迁房号转给被告栗日东。原告通过合逸房产中介认识被告栗日东,被告栗日东告知原告该拆迁房将回迁到复兴区丰泰丰逸小区,并保证原告买到二室二厅、朝南户型的房子,保证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入住丰泰丰逸小区。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栗日东收到原告丰泰丰逸预付房款10万元。时至今日,王金礼位于峰峰矿区黄沙矿7条3栋1号单元房并没有拆迁,丰泰丰逸小区所有单元房早已全部售完,根本没有空余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原告司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棚户区房号转让协议》各一份;3、被告栗日东出具的收条、《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丰泰丰逸小区房屋一套,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原告至今未购买到诉争房屋,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房号买卖协议书》和《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均应予以解除。
原告提交的由栗日东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栗日东收到原告交付的预付房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栗日东返还预付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栗日东应返还原告预付房款10万元。
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3日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售房人”显示为“马某某代栗日东”,且“甲方(签章)经手人”处签写“马某某代栗日东”,应认定该合同系马某某与原告所签,而非栗日东,应由马某某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诉被告、《》和《》
一、解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二、被告栗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购房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栗日东负担元,被告马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审 判 员  李玉明 人民陪审员  吴胜楠

书记员:朱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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