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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洪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洪某
孙某某
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洪某,男,1955年8月19日,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建国巷。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劳动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洪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洪某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祥富砖厂赊购红砖,截止2012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36984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利息要求应按2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司洪某红砖,该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并出具欠据,同时约定给付利息,系合同之债。
被告未付砖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所辨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调整,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洪某砖款3698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基本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司洪某红砖,该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并出具欠据,同时约定给付利息,系合同之债。
被告未付砖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所辨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调整,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洪某砖款369840.00元,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基本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8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立海

书记员:朱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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