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林东华
王某某
原告:司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东华,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林东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华、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林东华向原告司某某借款11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后偿还8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关于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东华、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75元,由被告林东华、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东华向原告司某某借款11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后偿还80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关于该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东华、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75元,由被告林东华、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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