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永昌
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司永昌,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林秉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生,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生,住沧州市献县,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颐和路颐和花园小区12栋1单元202号。
原告司永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秉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路斯淇,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上线,那么双方另外约定的千分之十的咨询服务费以及20%的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知道,对借款事实不知道,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只有李某某、司永昌,蔡某某的签字,没有刘某某的签字,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
被告蔡某某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担保人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其他内容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永昌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李某某)按月向甲方(原告司永昌)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月支付双方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十的咨询服务费,该咨询服务费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相符,且与约定利息相加后达到了千分之三十,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未到期,被告李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司永昌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永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司永昌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李某某)按月向甲方(原告司永昌)支付借款利息并按月支付双方约定的每月千分之十的咨询服务费,该咨询服务费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相符,且与约定利息相加后达到了千分之三十,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未到期,被告李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此借款不知,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司永昌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永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英彦
审判员:朱建民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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