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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永昌、沃长生等与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永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沃长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993970-X。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被告李坎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纪立平、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赵小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缺席)

原告司永昌、沃长生与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赵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的委托代理人路斯淇,被告李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司永昌、沃长生与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法人刘某某、股东李坎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3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京M×××××号奥迪轿车及其实际所有登记在赵小立名下的京Y×××××号讴歌轿车作为质押(实为抵押),被告李坎温以其所有的冀J×××××号本田雅阁轿车和冀J×××××号依维柯车作质押(实为抵押)。二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加盖私章,被告李坎温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秀松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刘某某、李坎温将四部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二原告保存。2012年12月18日原告沃长生将25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司永昌将现金23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62×××16(李坎温),共计借款485000元。被告李秀松出庭并出具书面《证明》:“本人作为保证人参与了“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司永昌、沃长生办理伍拾万借款的过程。2012年12月18日上午,在沧州市五中附近“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我到的时候桌子上有几个车辆蓝本,随后我听说刘某某不在,司行长(原告司永昌)说也得要刘某某的授权书,要求李坎温向刘打电话,李坎温拿起手机,他讲的话也是要授权证明的意思,当时办公室的人很多。李坎温出去了一会儿,拿来了一张有文字的纸,司行长提出要盖章,李坎温打电话叫来会计拿来了公章和刘某某的私章。当时在场的人很多,人来人往。我翻看了车辆蓝本,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以上是现场事实,特此证明”。2013年2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均未偿还二原告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献县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拥有的沧州尚客优快捷酒店维明路店、解放路店的设备、设施、物品、库存材料等以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献县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献县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放路店更名为沧州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维明路店更名为沧州万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李秀松出具的书面证明、资产转让协议书、献县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万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司永昌、沃长生与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李坎温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给二原告,并将四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二原告保存,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抵押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小立始终未对其名下车辆向二原告主张过权利,二原告主张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立仅系名义车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要求献县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万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沧州万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资产转让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法人刘某某对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司章和法人章是李坎温个人私拿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不知情,双方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使用和见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打入的也是李坎温的个人账户,也是李坎温个人在偿还利息,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该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坎温辩称,借款是我个人行为,没有受到酒店和刘某某的委托,借据是我个人签字,公章也是我私自窃取加盖的,该笔借款打入了我个人账户,也是我在还息,用于与酒店无关的其他用途。该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应连带偿还二原告本金48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对四部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赵小立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连带偿还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对京M×××××号奥迪轿车、京Y×××××号讴歌轿车、冀J×××××号本田雅阁轿车、冀J×××××号依维柯车享有抵押权。
三、驳回原告司永昌、沃长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北驰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李坎温、李秀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彦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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