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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永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永利
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永利。
委托代理人杨垒,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69号。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永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垒、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在原告报险后,被告即产生了理赔责任和义务。因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及被保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因受害人身份不明,交警部门及审理此次事故刑事案件的法院,在目前我国尚未成立援助因交通事故致损的专门基金及机构的情况下,为保障事后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收取被保险人的相关费用代为保管,并不违法,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亲属的权利,应予以肯定。同时,不能因受害人身份不明而免除原告的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因赔偿数额及赔偿金的权利人不确定而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永利保险金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在原告报险后,被告即产生了理赔责任和义务。因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及被保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因受害人身份不明,交警部门及审理此次事故刑事案件的法院,在目前我国尚未成立援助因交通事故致损的专门基金及机构的情况下,为保障事后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收取被保险人的相关费用代为保管,并不违法,且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亲属的权利,应予以肯定。同时,不能因受害人身份不明而免除原告的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因赔偿数额及赔偿金的权利人不确定而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永利保险金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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