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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蒋某、临海市天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系浙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临海市天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临海市江南街道汇丰南路999号,系浙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蒋正志,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红,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路61号。
负责人程振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司某与被告蒋某、临海市天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王臣、被告蒋某、临海市天红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对魏公交认字(2015)第15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依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千美公字(2016)第0650号公估报告为22692元,公估费发票为118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387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1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为153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司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司某车辆损失15313.9元;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232元,由被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姣 审 判 员  李敬敏 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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