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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孙某某等与司某乙、司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某甲
孙某某
孙某某
司某乙
司某丙
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系原告司某甲之妻。
原告孙某某。
系原告司某甲之妻。
被告司某乙。
被告司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孙某某诉被告司某乙、司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司某乙、被告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孙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养育四个子女,大女儿司某丁、二儿子司某乙、三儿子司某丙、四女儿司某戊。
二原告于1994年农历11月23日与二被告签订分家分单,约定“1、父母失去劳动能力后,老人耕地由两个儿子各一半耕种,每年供给粮食两个儿子各500斤小麦,200斤玉米,肉30斤,食用油12斤,零花钱每年200元,过年各另加100元。
煤各负责一年,其它东西如果父母需要两个儿子各必须供给。
2、如果父母有病,两个儿子轮流照管,原、被告各付一半,衣服必须轮流洗涮”。
自分家分单签订后,被告司某丙不但不按照约定赡养二原告,而且于1996年将二原告从家中赶走,致使二原告流落在外,期间被告司某丙还经常对原告言语辱骂,还将二原告的东西占为己有。
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太好,需要经常住院治疗,但被告司某丙对二原告不管不顾,也不支付医疗费。
综上所述,被告司某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2、要求被告司某丙给付自1995年至今欠二原告小麦10500斤、玉米4200元、食用油252斤、肉630斤、零花钱6300元;3、要求二被告在二原告生病时轮流照顾,医疗费用二被告各负担一半;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分家分单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原件)且二原告称该复印件是比照分家分单原件抄写,拟证明1994年分家时就二被告如何赡养二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司某丙未按协议内容履行。
被告司某乙辩称,从分家以后到现在我一直管着老人呢,老人我该管了我管,尽了我的义务。
被告司某丙辩称,老人要求给的生活费用、医疗费承担、生活照顾等被告司某丙都同意。
原告到现在还种着地呢,他有粮食,所以说被告没有欠老人一万块钱的小麦或玉米等,原告与司某丙发生矛盾是最近一两年的事,原来关系很好。
司某丙并不是说不管老人,最近一两年老人总与司某丙发生矛盾,拒绝司某丙照顾他们,包括到医院里去照顾他们,老人把司某丙撵出去了。
和老人发生矛盾的其中一个直接原因是老人在住院半月左右,司某丙一个人昼夜护理半月,感觉情绪上有点不好,说老人以后有什么事大伙管着,一个人管有点受屈,发牢骚老人不高兴了。
还有一个原因是老人并没有流落在外,而是在司某丙的麦地边里盖了点房子住着呢,老人打算把司某丙的麦地给了闺女,因为麦地紧挨着公路边,值钱了,司某丙不同意把麦地给了闺女,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但是矛盾也就是最近一两年。
老人现在要什么东西,我们都给、都出。
被告司某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人为郑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司某甲生病期间进行护理,二原告的地一直由二原告耕种。
2、落款人为王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司某乙将其房基地卖与他人。
3、落款人为司某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司某丙没有耕种二原告的地。
被告司某乙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994年立过分单,内容记不清了。
被告司某丙对二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分单上没有司某丙的签字,该分单不是二被告与二原告立的分单。
二原告对被告司某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认可,其余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
本案二原告对二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予关心和照顾。
二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有自主处置的权利,并非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
二原告表示希望二被告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赡养,应当尊重老人的选择。
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二原告生育子女情况等相关因素,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赡养费不足部分,二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子女主张权利。
二原告要求被告司某丙给付自1995年至今欠二原告小麦10500斤、玉米4200斤、食用油252斤、肉630斤、零花钱63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乙、司某丙自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司某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
二、原告司某甲、孙某某的医药费用由二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二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照顾。
三、驳回原告司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司某乙、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
本案二原告对二被告已履行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予关心和照顾。
二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有自主处置的权利,并非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
二原告表示希望二被告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赡养,应当尊重老人的选择。
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二原告生育子女情况等相关因素,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赡养费不足部分,二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子女主张权利。
二原告要求被告司某丙给付自1995年至今欠二原告小麦10500斤、玉米4200斤、食用油252斤、肉630斤、零花钱63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乙、司某丙自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司某甲、孙某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
二、原告司某甲、孙某某的医药费用由二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二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照顾。
三、驳回原告司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司某乙、司某丙负担。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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