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第三人:黄某甲。
第三人:王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甲、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25民终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6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第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7万元;2、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以277万元工程款为基数,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其承建的相关工程项目完成并交付被告正常营业使用。2015年2月,经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77万元。之后,经原告数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以诸多理由拖延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早在2014年4月,被告的现有股东在从第三人黄某甲、王某手中买断“某公司”时,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存量资产明细表》记载,被告对原告根本不负有任何债务,即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债权负责,也应当由原告同被告进行结算。因被告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向第三人黄某甲、王某付清,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清偿之责。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根据襄森鉴0629及0629-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价款,在扣除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已付的工程价款以及以酒抵付的工程价款后,实际尚欠工程款1,075,168.83元。3、原告主张债权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价款待发包方之土地证办齐并办理抵押贷款且预留3%质保金后,剩余款项予以给付,但截止目前土地证未能办理,也未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另外,原告在既无施工资质,工程又未经审计、验收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黄某甲出具的结算条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违背事实、法律和合同约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司某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甲述称,原告既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无施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工程属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工程施工另外有很多口头协议,施工合同欠款277万元虽然属实,但是第三人以酒抵账抵付了部分工程款,应从中扣减。
第三人王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第三人黄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的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某甲虽然对原告司某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单》均不持异议,但是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知情。因司某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黄某甲虽然对某公司举证的《某公司存量资产明星表》不持异议,但司某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与真实性。因该证据系某公司原股东黄某甲、王某与新股东韩某、黄启芬共同签字确认,且司某也认可其中包含了其所建工程的部分价款,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因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黄某甲、王某对某公司举出的《齐胜商贸入股某公司合作协议》、《某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存款利息入账单》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司某对青龙山的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虽然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却从另一方面反映某公司股东内部的身份变化,不能得出现今的某公司同黄某甲、王某于2014年3月之前成立的“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的结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某公司举出的案外人李萌吉、左后均、乐成举在2016年6月17日就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等问题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就该证明材料形成的(2016)××证字第××号公证书。因案外人即非受雇于本案原告,也非是第三人授权进行工程管理与结算的负责人,且本案发生争议的为合同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公司仅依案外人陈述、否定司某施工的内容而申请制作的公证书,由于司某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不能当然的大于其他书证。对黄某甲、王某所举的从2015年2月6日至7月31日以酒和茶叶抵付工程款275,464元的证据,司某和某公司虽然均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却均不持异议,故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黄某甲对襄森鉴[2016]第0629号及0629-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某公司对0629-1号意见书记载的金额虽然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工程造价意见书中记载的大部分工程项目非司某所做,应从中扣减。因该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某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被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与原告司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甲方)某公司;承包方(乙方)司某。工程名称:百日山景区大型住宿接待及旅游商品超市综合楼。工程地点:谷城县五山镇堰河村。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乙方包工包料;(房屋)基础、主体一至三层;瓦屋面按建筑面积半层(半价)计算。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期日2012年9月28日。质量标准:严格按甲方提供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若有变更,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及专业人员实地验收签字为准,质保期为一年。签约合同价:预计360万元;按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据实计算,每平方米为1000元。付款方式:待甲方公司土地证办齐抵押贷款并预留工程总价款3%质保金后,剩余款项予以给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司某即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并未提供基础资料及设计图纸,房屋的建设施工全部依照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提供的建筑物外观式样并依该样式及其按排、指示进行。
2013年4月,建设工程竣工后,司某即向某公司作以交付。因某公司仅支付少量的工程预付款,故司某在交付工程后仍然留守在工程现场催款索债,不肯退场。黄某甲见状,一方面安抚司某;另一方面,出于为自身考虑:在建工程行将装修后能迅速用于经营、获取投资回报;待在建工程全部装修完工至正常营业后,凭此“招牌”,能多方筹集资金。基于此考量,黄某甲遂于2013年4月1日,将合同价款为2,003,527.20元的装修工程再行发包并交由司某注册的“谷城盛世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司某承包该装修工程后,购买了批量的装修材料并对部分工程行装修投入。因之前的土建部分工程款黄某甲仍然拖欠未付,加之其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装修工程预付款,故司某在承包该装修工程之后将工期顺延。2014年3月28日,司某因患直肠重症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司某及其家人借故治病急需用钱,要求黄某甲立即付清工程款。黄某甲分数笔支付司某住院费用合计11.5万元,并以此抵付部分工程款。同年4月12日,司某出院后,继续向黄某甲索款。黄某甲此时既无话语说服司某,也无延迟付款的合适理由。有鉴于司某消极怠工之现状,黄某甲为推进装修工程施工进度,经与司某协商一致:司某不再承包该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由黄某甲自行接管或发包均与司某无关;司某在履行装修工程合同中购买的各种装饰装修材料及投入一并计价80万元。至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2014年4月中旬以来,司某多次向黄某甲和某公司寻求结算工程价款,黄某甲及其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投入的资金过大,遂选择用批量的白酒向司某抵付部分工程价款。2015年2月1日,司某、黄某甲对上述两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黄某甲在出具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单中记载:司某给黄某甲建综合楼、四合院及装修,经结算后,余欠款277万元;注:截至2015年2月1日前,司某、黄某甲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所出具的条据(借条、欠条)全部作废无效。
庭审中,黄某甲陈述:277万元的未付工程款结算属实;工程是签订合同之后开始做的;其中,在司某生病期间,工程施工是由其帮忙司某进行管理;工程总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400万元;分次累计付给司某1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现在只有277万元的条据,其它的条据当着司某的面儿已撕毁;其中,涉及装修工程的这部分价款通过结算固定为80万元。针对黄某甲的陈述,司某就277万元欠条形成的经过则表述更为具体:80万元的装修工程材料及投入款,双方在当时协商解除合同时已经结算确定,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经与黄某甲结算确定为298万元,两项相加后,工程款合计为378万元;其中,黄某甲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6次(含垫付住院费11.5万元)付其现金合计625,000元(实则为61.5万元;属于当事人运算错误),从2013年腊月至2014年12月底分5次用白酒累计抵付工程款385,740元,两项相加合计给付1,010,740元。黄某甲当时在向其出具欠条时说去掉零头740元,即出具记载金额277万元的欠条(378万元-101万元=277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日,黄某甲向司某出具工程欠款结算单之后,黄某甲以白条记载的从2015年2月6日至7月31日分6次或用白酒或用茶叶累计向司某抵付部分工程款275,464元。因抵款数额同司某记载的一致,司某认可。2015年8月,在本案审理之初,黄某甲又用价值33万元的白酒抵付部分工程款。向司某抵款合计605,464元。已抵款额与欠条记载的金额相冲减后,尚欠司某工程款2,164,536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襄森鉴[2016]第062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该造价意见书记载:综合楼建筑面积2137.16㎡,工程造价2,137,160元;四合院建筑面积458.38㎡,工程造价458,080元;自助餐厅建筑面积88.1㎡,工程造价88,100元,合计工程造价2,683,640元。该造价意见书送达至司某后,司某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仅系主体部分的部分价格,对双方约定“瓦屋面按建筑面积半层(半价)计算”之工程价款未纳入其中;2、在2016年3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勘验并确定工程鉴定的内容及范围时,遗漏了司某施工完成的全部附属工程这部分内容。2016年6月6日,针对0629号造价意见书,司某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因附属工程经勘验确实存在,且0629号造价意见书未涉及司某异议的这部分工程内容。经本院再行委托后,襄阳森源公司2016年8月18日作出襄森鉴[2016]第0629-1号意见书认定:附属工程造价380,693.47元。因鉴定需要,司某由此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2万元。
再查明,第三人黄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甲与王某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被告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股东为黄某甲、王某夫妇。2014年4月28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甲变更为韩某,股东黄某甲所占股份权比例由50%,减持至16.5%;2014年12月26日,黄某甲将其持有全部某公司股权(股权比例16.5%)转让给谷城县齐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日黄某甲妻子王某又将其所持全部某公司股权(股权比例9.29%)转让给谷城县齐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5日,黄某甲、王某于谷城县齐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所列债权人明细中不包括司某。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司某与被告某公司就百日山景区大型住宿综合楼建设工程虽然合意一致,且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司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行工程建设,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司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即承包人将劳务就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实际上则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只能折价补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讼争的建设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司某行工程移交后,某公司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至今未曾提及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及工程质量异议,可以视为发包人得到了合格的建筑物,其应当付出与合同有效同样的代价,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诉讼过程中,司某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98万元;装修工程材料价款为80万元,合计378万元。黄某甲明确表示承认工程价款约为400万元。应当以当事人该项承认的事实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公司否定该事实,并提出对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实地勘验后,确定了进行鉴定的工程内容以及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鉴定资格的社会鉴定机构,故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8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襄森鉴[2016]第0629号及第0629-1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因该造价意见书有委托人名称及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故该造价意见书应当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虽然建设工程价款系按照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约定进行,且经鉴定后,施工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064,333.47元。针对鉴定已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连同装修工程材料款80万元,总计工程价款为3,864,333.47元。因司某并未就此提出增加或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或抛弃,故本院以其主张的请求数额为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尚需支付司某工程款2,164,536元。关于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由司某向其办理工程价款决算问题。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3月3日,当黄某甲、王某夫妇分别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某公司后,司某并不知情。即使司某知情,若让其面对新的股东或是公司代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向黄某甲、王某付清,不应再承担清偿之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司股东在代表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公司对外负债,在公司向股东支付或清偿后无需承担责任,故某公司仍需对司某尚未实现的工程价款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债权请求权中的具体体现。某公司主张实际尚欠工程款1,075,168.83元,同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问题。虽然施工工程在2013年4月已竣工并实际交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发包方在土地证办齐抵押贷款并预留工程总价款3%质保金后,剩余款项予以给付;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2014年4月中旬协商解除时,工程价款随之结算确定。因该两份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期日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谁是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及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精神,司某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价款法定孳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导致应付司某的工程价款被重新鉴定,司某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2万元,应纳入其损失范围,由某公司负赔偿之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司某工程款2,164,536元,赔偿原告司某鉴定费用支出损失20,000元,合计2,184,536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司某以2,164,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34,022元,由原告司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29,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22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启斌
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吴春丽
书记员: 吴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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