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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原告随被告在北京齐家园公寓、外交公寓、北京机场、天津五大街等工地做工。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主要做钢筋绑扎,工资每天230元。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6600元,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向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跟随被告做工,主要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16600元现金的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在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司某某欠款1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0元,由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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