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
徐秀梅(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王殿阁
田耘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2015)绥北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绥化世典外形汽车复原有限公司钣金喷漆技师,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军供大厦铁路3段家属楼4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徐秀梅,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119510315111X,汉族,绥化市残联退休职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路创业城对面早慧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田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退休公务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5委48组。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组织机构代码:05741186-3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殿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梅、被告王殿阁委托代理人田耘、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15年6月4日7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上班,行至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与二马路交叉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王殿阁驾驶的黑MV4031号小型汽车(头南尾北)停车开门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312.28元。
经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踝关节扭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40天,1人护理;营养3周,每日50元。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殿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殿阁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312.28元,其余损失拒绝支付。
因被告王殿阁在被告太平绥化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28元、护理费5400元(135元/天40天)、误工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60元,合计35222.28元,扣除王殿阁已付5312.28元,还应给付2991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阁辩称,对此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5500元缺乏相关依据。
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原告为钣金喷漆技师,但其没有资质证书、劳务合同、每月工资表,故其真实性不应认定。
此外,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修理费。
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12.28元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此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按照条款进行理赔。
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没有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条、个人完税证明,也没有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为其主张的数额。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
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按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数额以及计算依据;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赔偿数额。
原告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王殿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不承担责任。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费4197.28元、门诊费875元、240元,证实被告王殿阁支付原告医药费5312.28元。
3、法医鉴定书及18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实司某医疗终结期3个月、护理时间40天、1人护理、营养3周、每日50元。
司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证实原告修车花费960元。
5、住院费用清单及病历。
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限。
6、绥化世典外形汽车复原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
证实原告每月工资55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100元。
被告王殿阁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投保期限、限额。
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认证:
被告王殿阁及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7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殿阁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修理费960元非正式发票,三方同意按800元计算,应予支持。
被告王殿阁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技师资格证、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应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司某及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对被告王殿阁提供的驾驶人资格证、保单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王殿阁对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7时10分,在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与二马路交叉口北侧,被告王殿阁驾驶的黑MV4031号小型汽车(头南尾北)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王殿阁支付医疗费5312.28元。
原告经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踝关节扭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某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40天,1人护理;营养3周,每日50元。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殿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28元、护理费5400元(135元/天40天)、误工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60元,合计35222.28元,扣除王殿阁已付5312.28元,还应给付2991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殿阁、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王殿阁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
原告司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属合理;交通费100元有实际票据,车辆损失800元,各方认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技师资格,故应比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2333元/年计算其误工标准。
原告司某合理损失为:护理费5400元(135元/天40天)、误工费13083元(4361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623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308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4433元。
鉴定费1800元应由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理赔。
基于被告王殿阁已支付5312.28元医疗费,王殿阁要求自行向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理赔,故本案中不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308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443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殿阁负担205元,原告自负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殿阁、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王殿阁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
原告司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属合理;交通费100元有实际票据,车辆损失800元,各方认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技师资格,故应比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2333元/年计算其误工标准。
原告司某合理损失为:护理费5400元(135元/天40天)、误工费13083元(4361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623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为: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308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4433元。
鉴定费1800元应由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理赔。
基于被告王殿阁已支付5312.28元医疗费,王殿阁要求自行向太平保险绥化支公司理赔,故本案中不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308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合计24433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殿阁负担205元,原告自负19元。
审判长:李福春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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