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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李成书、金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之子李牧群和原告次女成佳欣曾经是夫妻。2014年二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事需用20000元钱,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只好找到本村村民白某、司某,向他们二人每人借10000元,此款系白某、司某将20000元现金借给原告,原告又将此款借给二被告。当时白某、司某还有本村村民成某都在现场。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李成书、金淑华辩称,二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经系儿女亲家,后双方女子离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曾于子女离婚之前即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提供的证据为证人白某、司某、成某证言及原告与被告李成书2017年4月3日、2017年6月27日通话录音、原告与李成书之子李牧群2017年4月9日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成书确对原告存在20000元债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成书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存在。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成书、金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被告李成书及被告李成书、金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李成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金淑华与被告李成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此借款与二被告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书、金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62.50元,由被告李成书、金淑华承担150元并迳付原告,其余212.5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吴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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