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66329-6,住所地秭归县沙镇溪镇殷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田雨,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2年7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
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当时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对该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司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没有能力立即偿还该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司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交易记录、被告的承诺证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范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司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交易记录、被告的承诺证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范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秭归县强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杜韩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