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曲某某偿还借款2.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曲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在原告司某处借款23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月23日到2018年2月15日),月利率2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2月15日被告曲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松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被告曲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司某借款23000元,因曲某某没有偿还该款,在2018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月23日到2018年2月15日),月利率为2分。
原告司某与被告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司某与被告曲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推托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出具借条时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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