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
关会增
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会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关会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关会增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司某某与其妻子梁丽惠同关会增共同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村委会,司某某、梁丽惠在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台账上签字,将其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关会增,并收取转让费用75,000.00元。同时将该土地交付关会增占有使用至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现是否存在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三合村委会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问题,经查,根据龙沙区经济计划局及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系三合村村民,其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关会增虽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司某某与其妻子梁丽惠同关会增共同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村委会,司某某、梁丽惠在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台账上签字,将其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关会增,并收取转让费用75,000.00元。同时将该土地交付关会增占有使用至今。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现是否存在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三合村委会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问题,经查,根据龙沙区经济计划局及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系三合村村民,其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司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赫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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