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郑某
杨俊(湖北襄阳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小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再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郑某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郑某从2016年1月6日,即原告司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某某要求被告郑某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郑某从2016年1月6日,即原告司某某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陈小俐
书记员: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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