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司彤诺与邵俊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彤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解珊珊,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戎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林淑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彤诺与被告邵俊某、王某某、戎放、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解珊珊,被告邵俊某,被告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委托代理人田朝,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戎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尔夫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仙坡镇政府东侧时,与因躲闪非机动车道内顺行被告戎放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机动车道,与左侧顺行被告邵俊某驾驶冀F×××××小型客车相刮撞后,电动车又与冀A×××××小型轿车相刮,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作为电动车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邵俊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戎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冀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院至涿州市医院,住院1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注意休息,增强营养”。
另查,事故车冀F×××××系被告邵俊某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邵俊某为冀F×××××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戎放系被告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戎放因公外出,属于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戎放的起诉。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2.67元,其中被告邵俊某为其垫付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护理费975.4元(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365天×住院18天);营养费900元(住院18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邵俊某、戎放驾驶证复印件冀F×××××2冀A×××××G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护理人司美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邵俊某提供的押金条3张以及本院调取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交纳的门诊费用清单、在涿州市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颖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邵俊某、戎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司彤诺受伤,被告邵俊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戎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某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冀F×××××2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邵俊某,肇事司机亦为被告邵俊某,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冀A×××××G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戎放是被告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期间,戎放属职务行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戎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冀F×××××2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冀A×××××G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宋某颖、司彤燕已就该事故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根据各被侵权人应得的损失赔偿比例预留相应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份额,宋某颖预留13000元,司彤燕预留3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6022.6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邵俊某已垫付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7.93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57.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邵俊某承担70%责任,因被告邵俊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故被告邵俊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责任,赔偿原告303.4元;剩余部分因原告未宋某颖主张,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原告其他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理赔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人保财险在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175.4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司彤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45.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03.4元,共计234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