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鹏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49600元,并从2018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年息6分)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卡瓦盛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济南的代理商,是济南卡瓦雅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被告岳鹏飞是卡瓦盛邦(上海)牙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16年10月份,岳鹏飞需要在黑龙江开展业务,从原告处借出货物铺设市场,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一共分16次发货共23例。岳鹏飞只返还部分货款,剩余19例没有付款,但岳鹏飞只认可16例,并在2018年给原告出具了拖欠16例货款的借据,承诺2018年还清,但2018年2月以后,就不接电话。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请如前,请予支持。被告岳鹏飞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辩称自己不知情,欠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卡瓦雅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济南卡瓦雅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产品经销协议一份、Ormco订单模板一份、出库单16张(23例)及快递单14张、借据一张、快递单打印件一张、2018年1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一份、光盘及纸质录音整理资料。被告岳鹏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岳鹏飞从原告司某处赊货隐适美牙科矫正产品用于在黑龙江省开展业务,铺货市场,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尚欠原告16例该产品货款,每例产品单价9375元。被告岳鹏飞于2018年1月25日针对以上所欠货款给司某出具借据一份,承认欠款149600元,并承诺于2018年分批还清。
原告司某与被告岳鹏飞、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释明,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岳鹏飞、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先行将隐适美牙科矫正产品交给被告岳鹏飞用于在市场铺货,被告岳鹏飞再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鹏飞给付149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的利息,该利息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岳鹏飞所欠货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某货款149600元,并于2018年1月26日起以未给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岳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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