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工。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司某某为自己的京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43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日6时35分,原告司某某驾驶京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0KM+386米处时,与李莹驾驶的京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莹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3867元、公估费1910元、施救费3000元,计28777元;另外,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已赔偿李莹车损12891元、公估费1035元、拆解费1000元、吊拖费3500元,计18426元。以上共计4720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认事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是否存在拒赔情形,原告并非本案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车牌京P×××××车主为杨艳春,被保险人司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限额,车损险43400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如本车全责,本车车损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再由我公司承担车损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公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证据不合法且不足,请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原告司某某为京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43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日6时35分,原告司某某驾驶京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0KM+386米处时,与李莹驾驶的京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莹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讼诉主体资格;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司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司某某与杨艳春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司某某与车主杨艳春系夫妻关系;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各两份,证明此交通事故中京P×××××号车车损为23867元并支出公估费1910元、京N×××××号车车损12891元并支出公估费1035元的事实;3、京P×××××号车施救费、京P×××××号车拆解费和吊拖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京P×××××号车施救费3000元、京N×××××号车拆解费1000元和吊拖费3500元的事实;4、李莹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李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吊拖费18426元的事实;5、京P×××××号、京P×××××号车的行车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司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据证2中两辆受损车辆的公估报告合法性不认可,且车损过高、残值过低,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终以7日内我公司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书为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3中京N×××××号车的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当中,施救费数额过高,其中京P×××××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京N×××××号车的拆解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对于已赔偿三者的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并没有参与该调解过程,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合法有效证件,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份公估报告,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证的报告,能够证明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车损,被告人保财险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系正式税票,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吊拖费、施救费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吊拖费票据为正式税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支出吊拖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虽非正式税票,但该收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及及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损失项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施救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拆解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未列明京N×××××号车的拆解费支出,且系非正式税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赔偿李莹方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此事故给原告司某某造成车损23867元、公估费1910元、施救费3000元;此事故造成京N×××××号车方车损12891元并支出公估费1035元、吊拖费3500元,原告已赔偿李莹18426元。
本院认为:京P×××××号车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司某某,虽然该车登记在其妻子杨艳春名下,但原告司某某对该车投保了保险,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司某某负全责,李莹无责任,对于李莹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已对李莹方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直接对原告司某某支付保险金。根据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显示,原告司某某承担京N×××××号车的车损、现场施救费(即吊拖费),其中车损部分应包括支出的公估费损失,计17426元,与原告已赔偿李莹方18426元的事实不符,应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虽主张其未参与该事故的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对李莹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对已赔付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其它财产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予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司某某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542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67元、公估费191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46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书记员: 尹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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