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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焦巧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巧换。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焦巧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任秀明、被告焦巧换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215省道10公里处时,与被告焦巧换驾驶的冀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焦巧换受伤。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1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巧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和原告为焦巧换垫付的救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和为焦巧换垫付的救治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巧换当庭辩称,1、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和垫付的救治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应另行起诉。2、诉求数额太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此事故事实无异议。2、肇事冀D×××××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3、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5、发生事故时冀D×××××车辆驾驶人应有驾驶证、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焦巧换驾驶自己的冀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顺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处时,与对向原告司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焦巧换受伤。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2)1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巧换存在严重过错,司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保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当庭请求撤回要求焦巧换返还为焦巧换垫付医疗费的诉请。
又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车辆维修费351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7796元、两次评估费分别为350元和1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巧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515元,原告出示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77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票据系国家机关所出具的统一正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评估费分别为350元和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特殊场合票据,该两份票据系国家机关所出具的统一正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请求撤回要求焦巧换返还为焦巧换垫付医疗费的诉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焦巧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351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7796元、两次评估费分别为350元和1000元)共计24161元;
二、被告焦巧换不承担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会明
审判员 李世钧
人民陪审员 朱文娟

书记员: 朱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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