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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宏伟与张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宏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
负责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敬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司宏伟与被告张某某、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司宏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张某某,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敬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20.0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措施不当,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原告及李建设、李永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司宏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司宏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某某医院诊断证明、收费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友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4、灵某某慈峪中心卫生院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司宏伟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2016年第二季度绩效发放表,证明原告司宏伟的误工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措施不当,与相对行驶李建设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李建设及乘员司宏伟、李永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设、司宏伟、李永珍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司宏伟受伤后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1284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误工费,原告经诊断为前额软组织挫裂伤,参照医嘱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确定为30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其误工费确定为(2487.06+2487.06+2522.06+2934.7)元/3÷30天×30天=3476.96元,4、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53317元÷365天×19天=2775.41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关物品损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502.05元。此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司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02.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司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02.05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共计64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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