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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生物产业园梅某村。
法定代表人彭卫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梅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卫军、委托代理人宋志武、郭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关于村集体柑桔树卖断协议》约定被告将村集体林场的342株柑橘树的所有权卖断给原告经营,但没约定协议终止时间。其中1份协议约定的柑橘树每株40元、227株;另1份协议约定的柑橘树为115株,每株10元。2014年11月,因夷陵中学项目建设,原告买断经营的柑橘树所占地面积2.44亩被征用。被告依据《夷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夷陵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夷政规(2010)5号)的土地经营性质及补偿标准,对原告的补偿进行核算,但原告要求按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性质的标准予以核算。经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补偿费支付方案》对原告买断经营的227株柑橘树(占地面积2.44亩),除将100%青苗费核算给原告外,另将该柑橘树所占地面积2.44亩的土地补偿费中的70%中的40%以及田间构筑物核算给原告。即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原告可分配49662.68元补偿款。在此基础上,2015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协议。2015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金融机构开户,将49662.68元补偿款转入原告一本通账户予以提存。
2015年6月24日原告等上访至湖北省信访局,湖北省信访局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给原告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向宜昌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关于村集体柑橘树卖断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征前告知书》、《补偿费支付方案》、《梅某村项目土地征用(单位)补偿领款单》、《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对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应将其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外的被征用的土地都按家庭承包方式经营性质的补偿标准予以分配补偿,所以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除斥期,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而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是否应按家庭承包方式的标准分配补偿呢?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该法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是不同的。原告的《关于村集体柑橘树卖断协议》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与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进行相应的安置。原告基于该类经营土地被征收而不能继续经营,但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弥补。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是否应按家庭承包方式的标准分配补偿款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以每株40元价格买断的227株柑橘树所占2.44亩土地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是否进行了改良投入,是否因改良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在本案中,一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改良投入,且认可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即原告即使有对土地改良的投入支出,按文件规定的21780元/亩的标准补偿也是认可的;二则,被告将本不应该分配给原告227株柑橘树所占地面积2.44亩的土地补偿费中的70%中的40%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实际对原告进行了适当补偿。因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以及原告认可的宜昌市夷陵区夷政规(2010)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制定《补偿费支付方案》确定原告的补偿款并予以提存,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主张的补偿款75096.96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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