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0日,被告称收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原告在自家经营的招待所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其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魏**证言,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宋某某的100,000.00元中有70,000.00元是向魏**借的。2.借条,证实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3.魏**和张*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魏**与张富系夫妻关系,魏**借给原告的70,000.00元,是从张富的银行卡中取的。4.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银行调取了张富2018年1月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宋某某的100,000.00元中有70,000.00元是向魏**借的。被告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司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某借款利息,以上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1,15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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