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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力、刘某某等与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原告王海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原告司睿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原告司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司博、司睿阳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利,系该二原告母亲。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被告翟凤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被告司彦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被告司若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棘针寨乡相公庄村人。
司彦杰、司若研法定代理人房单霞,魏县东代固乡房小庄村人,系该二被告的母亲。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沙口集乡马头村人。
被告焦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东代固乡前罗庄村人。
被告邯郸市吉祥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吉祥运输队)。
住址邯郸县309国道北常张策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运输队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诉八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力、王海利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我们的亲人司某乘坐司利锋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撞在前方田军驾驶的冀D×××××、冀D×××××重型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某不负责任,田军驾驶的重型汽车在被告铁厂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八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共计8385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八被告均未答辩,庭审时司某某、翟凤梅、司彦杰、司若研的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军、焦振刚、吉祥运输队的代理人称,田军是焦振刚雇佣的司机,焦振刚是实际车主,事故的责任应由焦振刚负责,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铁厂支公司庭审时称,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且商业险仅限于主车的保额为100万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10分许,司利锋醉酒后驾驶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司某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源北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田军驾驶超载且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司利锋、司永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司永杰生前被抚养人有:父司力、母刘某某、子司博、女司睿阳。司力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52元×20年=523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人)17587元×11年+(17587元+9023元)÷2人×1年+9023元×5年÷2人=22931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运尸及丧葬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83356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铁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死者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被抚养人司力为城镇居民、刘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他被抚养人在死者生前均随其共同生活。事发后被告焦振刚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损失首先应由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的比例承担。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33564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48.5%=533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3564元-53350元)×30%=234064.2元,不足部分833564元-53350元-234064.2元=546149.8元应由死者司利锋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份额内赔偿。被告铁厂支公司共赔偿原告287414.2元,因被告焦振刚以垫付20000元,故该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67414.2元,另2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焦振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7414.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振刚20000元;
被告司某某、翟凤梅、司彦杰、司若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赔偿原告546149.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6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2086元,被告司某某、翟凤梅、司彦杰、司若研负担3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克玲

书记员:王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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