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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强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司某强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司某强,待业。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司某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强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司某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司某强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司某强催告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司某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未起诉保证人李春光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司某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司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司某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司某强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司某强催告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司某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未起诉保证人李春光承担保证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司某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司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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