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杨淑杰
张某会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淑杰、张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张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司某某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淑杰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应为多少,被告张某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3日杨淑杰欠原告本金85万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偿还,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由借款人杨淑杰、连带担保人张某会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3月23日杨淑杰出具欠12万元利息借条,本息在内共欠原告97万元,由借款人杨淑杰及连带担保人张某会签字。被告张某会质证称,2013年被告杨淑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用款两个月,第一次写借据是55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85万元借据及后出具12万元利息借据,不清楚是如何结算的。
2、2013年3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淑杰借款50万元发生在2013年3月25日,约定月利率5%,用款2个月,将本息合计55万元写入借条。因双方后期结算重新出借条,原件已还杨淑杰并由其撕毁。被告张某会质证称,是原告与杨淑杰借款发生时的借条复印件,系其本人签字。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后两次的结算属计算复利,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铁力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我队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因有关案件依法通知涉案人员张某会到队接受询问”。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因为铁力市公安局找被告张某会作证人,但原告要求其在12万元借据上签字,时间紧迫张某会在无奈下签字,本人不同意担保。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如张某会签字当天去公安局做证人,还应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因其无相关报案材料,该说明不能证明其有受胁迫的情形。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2日对被告张某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大概2012年末或2013年初,杨淑杰因为在铁力工业园区做木材生意缺少资金,我联系司某某借给她30万元或50万元,月息5分,两个月还款。我是一般担保人,听杨淑杰说到期后还了10万元,具体时间不知道。2015年3月23日,杨淑杰出具本息97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张某会’这几个字我不确定是不是我写的,我得回去想想,和杨淑杰确认一下”。原告对此笔录内容意见为,张某会已承认借据中两处是本人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会对此笔录内容意见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和杨淑杰结算之后其不愿意继续作担保人,司某某不让其下车要求其签字,因着急去公安局办事,是在不情愿情况下签字。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大概2013年的三四月份,张某会称其朋友杨淑杰做生意用款50万元,月息5分。我开始有些犹豫,后来张某会说他作担保,我知道他是开会计事务所的,就同意了。借款发生后,杨淑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3年末,杨淑杰偿还10万元,后将本息合计计算利息,结算了两次,张某会都在场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对此笔录内容意见为,借款具体时间需要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张某会对此笔录内容意见为,不记得借款最初发生的时间,不清楚利息如何结算的。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2月30日对被告杨淑杰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我因为在铁力工业园经营家具厂缺少资金,向司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5分,用款一个月,到期之后没还上,经协商继续使用,并重新出了借据。期间偿还10万元本金,时间不记得了。我和司某某通过张某会认识,我出完欠条后司某某让张某会在担保人处签字,张某会不想签,司某某说就让你签个字不让你还款。我认可还欠司某某本金4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暂时不能一次性给付”。原告对此笔录内容意见为,笔录中称原告只要求张某会签字不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不属实,有数份借据明确了张某会是担保人的事实,如张某会是见证人的作用则不需要写担保人,被告杨淑杰和张某会都属于本案被告人,且在刑事案件中有利害关系,陈述有倾向性不属实。被告张某会对此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张某会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淑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备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淑杰因经营家具厂缺少资金,经被告张某会联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淑杰向原告司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用款时间两个月,将本息合计55万元出具借条,被告张某会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淑杰偿还原告10万元(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85万元借据,约定当年9月25日前全部偿还,并另约定了逾期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字。逾期被告未偿还,2015年3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12万元利息,并与之前所欠85万元合计,注明总计欠本息97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借款人杨淑杰签字,张某会本人书写“担保人张某会”。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淑杰偿还借款85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97万元,被告张某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杨淑杰已偿还10万元为本金并放弃此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杨淑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34个月,利息为27.2万元,本息合计67.2万元。要求被告张某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会辩称,其为原告与被告杨淑杰借款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第二次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淑杰2015年3月23日最后一次结算时系受胁迫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淑杰因经营家具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标准降至月利率2%,并放弃已还10万元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会先后三次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辩解最后一次结算时“因受公安局传唤,不签字司某某不让下车”为抗辩理由,称签字系受胁迫,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 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会辩解的“不让走”的理由,并未对其构成威慑作用,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97万元借据上签署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在签字后至原告起诉时半年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撤销该借据,故对被告辩解受胁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杰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利息27.2万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息合计67.2万元。
二、被告张某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杨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淑杰因经营家具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标准降至月利率2%,并放弃已还10万元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会先后三次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辩解最后一次结算时“因受公安局传唤,不签字司某某不让下车”为抗辩理由,称签字系受胁迫,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 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会辩解的“不让走”的理由,并未对其构成威慑作用,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97万元借据上签署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在签字后至原告起诉时半年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撤销该借据,故对被告辩解受胁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淑杰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利息27.2万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息合计67.2万元。
二、被告张某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杨淑杰承担。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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