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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于某某、杨某、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不祥。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杨某、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杨某、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0.00元,本息合计19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某、杨某为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为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于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利息不低于三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2月14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据后仍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依法在铁力市工商局调取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要内容为: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某某,该公司现存续。
本院依法从铁力市双丰派出所调取的于某某户籍说明和户籍底档;从铁力市正阳派出所调取的于某某和杨某的户籍证明;从铁力市民政局调取的于某某和杨某的无婚姻记录的证明;从铁力林区基层法院调取的2016黑0793执第141号执行案件中关于于长平的调查笔录;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被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查封的公告以及该公司现状照片,主要内容为:被告于某某原户籍所在地为铁力市双丰镇育林社区,2006年迁至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被告杨某在后迁至的户籍上,显示为于某某配偶,铁力市民政局自2004年10月28日至今无于某某和杨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被告铁力市枫瑞木业公司已经被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查封。
关于本院依法去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送达及去铁力市正阳社区调取于某某、杨某的居住情况光碟一份,主要内容为:本院工作人员去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送达法律手续时,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已被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查封,当时该公司无人看管,虽然于某某、杨某户籍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二组,但现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没有于某某、杨某的居住记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称被告于某某以其做为法人的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今借司某某人民币1000000.00元,此款按每月不低于叁分计算(应为计息),被告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在借款人签字前面盖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另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字下面另添加:此借据从15年2月14日起偿还,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盖公章,该公章前面盖有被告于某某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0.00元,本息合计1900,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某某原户籍所在地原为铁力市双丰镇育林社区,2006年迁至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被告杨某在后迁至的户籍上,显示为于某某配偶,铁力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4年10月28日至今无于某某和杨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虽然于某某、杨某户籍所在地为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二组,但现在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没有于某某、杨某的居住记录。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于某某,该公司现存续,并已经被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查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自认被告于某某是因其做为法人的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而借据下面添加的内容即“此借据从15年2月14日起偿还”,是在2015年2月14日原告催款时,于某某又为原告在借据下面填写的,并加盖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公章,该公章前面盖于某某印,上述原告自认再结合借据内容,虽然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款人签字前面,但在借据下面添加的内容处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又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证实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对此添加内容的认可,同时也可认定系原告与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应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于某某在借款人处另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同意与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以被告杨某、于某某为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杨某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而只以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杨某、于某某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铁力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4年10月28日至今无于某某和杨某的婚姻登记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系借据中体现的本金数额,应予保护;借款利息900000.00元,因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按每月不低于叁分计算,还款时间应以借据下面的注明内容即2015年2月14日为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按本金1000000.00元,年利率24%,从借款日即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日期2017年1月25日起诉后,经本院计算为:900821.00元(1000000.00元×0.24÷365天×1370天),高于原告诉请的利息900000.00元,应按原告诉请的利息9000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0.00元,本息合计1900000.00元。
二、被告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铁力市双丰枫瑞木业公司、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艳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

书记员:范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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