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玉某某康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皇寺镇玉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亮,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某与被告邢台玉某某康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司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7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5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司某,被告康年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晨亮、刘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8452.5元;3、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欠发工资、电话补助、绩效共计690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7日-2014年6月1日期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87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经公司外聘入职于康年酒店,担任玉某某高尔夫俱乐部运营经理,入职申请表明确写明:底薪8000元+电话补助200元+经理绩效500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将原告薪资由8000元调整为1800元,且未发放200元电话补助及500元绩效工资。原告在打印社保参保记录时了解到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曾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年酒店辩称,被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根据2017年6月23日邢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6月23日之前,我公司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拖欠原告工资及劳动保险,不存在违法事实。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具体表现,2017年3月我公司高尔夫俱乐部停业转型,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四项第三款变更原告职务及工作岗位,同时变更后的原告薪酬为:底薪1800元+电话补助200元+岗位津贴150元并无不妥,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部门督促追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名片不是该公司印制,本院认为原告开庭认可被告曾担任该公司高尔夫俱乐部运营经理一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缴费月基数低于原告实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4、5月份考勤表有异议,认为被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本院认为被告按原告调岗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为双方签署,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自2014年1月1日签订后执行时间较长,2015年1月1日又进行续签,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原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人事变更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被告通知,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属被告单方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于2013年4月27日到被告康年酒店担任玉某某高尔夫俱乐部经理一职,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续签,约定该合同到2017年12月31日终止。其薪酬为底薪8000元+电话补助200元+经理绩效500元。2017年,因玉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停业转型,被告通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四项第三款的约定变更原告的职务及工作岗位,同时变更其薪酬为底薪1800元+电话补助100元+岗位津贴150元。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份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20日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康年酒店因连年亏损企业转型关闭玉某某高尔夫俱乐部,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工作岗位,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4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调整岗位后为原告发放了相应工资及补助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欠发工资、电话补助、绩效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且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应当支付给职工个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司某与被告邢台玉某某康年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喜庆
审判员 李随良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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