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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刘锐
魏尚才(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工业园区杜湖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锐。
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健、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上述证据是对一审期间其已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补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认定丁某某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能否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能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丁某某予以开除。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能否认定丁某某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能否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在一审中,银丰公司提供了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邓德波、周方标均承认三人一起协商将油气分离器拆解后,将铝片拿出去换些生活小用品,丁某某未承认与邓德波、周方标协商的事实,但承认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的事实。对于三人参加的活动,其中两人承认三人在一起协商过,只有丁某某否认协商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原审认定三人一起协商拆解油气分离器,并准备带出厂进行变卖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因油气分离器的价值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可以认定丁某某的行为损坏了公司的公共财产。
关于能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丁某某予以开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银丰公司提供了公司制定的《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原件及员工丁某某等参与上述文件培训记录表一份,以证明文件内容合法和从程序上向员工进行过公示,二审时银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将予以开除,对员工进行培训的,由员工赔偿培训费…。14、盗窃或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丁某某与邓德波、周方标拆解公司的油气分离器,属故意损坏公共财物,公司据此对丁某某予以开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上述证据是对一审期间其已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补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认定丁某某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能否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能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丁某某予以开除。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能否认定丁某某与他人协商及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旧件,并准备将拆解下来的铝块带出厂变卖的事实,能否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问题。在一审中,银丰公司提供了仙桃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邓德波、周方标均承认三人一起协商将油气分离器拆解后,将铝片拿出去换些生活小用品,丁某某未承认与邓德波、周方标协商的事实,但承认参与拆解油气分离器的事实。对于三人参加的活动,其中两人承认三人在一起协商过,只有丁某某否认协商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原审认定三人一起协商拆解油气分离器,并准备带出厂进行变卖这一事实,并无不当。因油气分离器的价值不能确定,故不能认定丁某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可以认定丁某某的行为损坏了公司的公共财产。
关于能否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丁某某予以开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银丰公司提供了公司制定的《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原件及员工丁某某等参与上述文件培训记录表一份,以证明文件内容合法和从程序上向员工进行过公示,二审时银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湖北银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员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将予以开除,对员工进行培训的,由员工赔偿培训费…。14、盗窃或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的;”丁某某与邓德波、周方标拆解公司的油气分离器,属故意损坏公共财物,公司据此对丁某某予以开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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