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群、李婕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原告叶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某某、戚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判决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戚某某、被告陈某某与戚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陈某某为归还银行贷款办理续贷,由被告戚某某为其向原告借款。被告戚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还贷账户并分别以电话、微信的方式要求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陈某某,直接转账给被告陈某某账户,并表示被告陈某某续贷的贷款会在30分钟内发放给被告陈某某,贷款成功后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使被告陈某某顺利归还贷款并办理了续贷,但被告陈某某在获得贷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怠于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从未要求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确实收到原告转帐的30万元款项,转帐当日,还收到了另外一笔案外人转的20万元,均系被告戚某某通过他人帐户转帐给其的,作为偿还向其的到期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戚某某书面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其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愿意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出借方)与作为甲方(借款方)的上海管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陈某某向该公司出借49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同日,被告陈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隆银行”)贷款49万元。2017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将49万元转入上海管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茅奕账户,茅奕于同日将其中的41万元转入上海管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8月1日,被告戚某某通过微信指示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转账30万元,并承诺马上返还。当日,被告陈某某的泰隆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案外人潘成超转账20万元及原告的转账30万元,其归还了向泰隆银行的贷款本息496,091.68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又获得了泰隆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同年8月10日归还贷款。另查明,上海管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2018年9月7日之前,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戚某某;2018年8月15日之前,被告戚某某与茅奕均为该企业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贷款还款回单、明细对账单、与被告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管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须有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借款资金的实际交付。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没有借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系被告戚某某指示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陈某某账户,用于归还2017年8月8日的借款,被告戚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但被告戚某某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素不相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转账给被告陈某某的电子回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相反,被告陈某某对30万元系被告戚某某归还向其的借款的抗辩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某以3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20元(原告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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