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涛,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绮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孙绮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孙绮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8.2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绮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18时,被告孙绮雯驾驶车牌号为沪BW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小区内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绮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孙绮雯支付原告757.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绮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孙绮雯支付原告75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三期没有意见。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18时,被告孙绮雯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小区内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医。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绮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江苏省泰州市溱潼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778.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2018年10月25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司鉴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叶某某脊柱交通伤,致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35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绮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绮雯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申远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申远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叶某某伤残等级确认的依据。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7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XXX伤残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责任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八、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九、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孙绮雯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绮雯支付原告757.9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3,778.2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鉴定费1,950元;
三、被告孙绮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绮雯75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由被告孙绮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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