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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鹤峰与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鹤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鹤峰与被告沈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鹤峰、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鹤峰与沈某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请求判令沈某返还叶鹤峰转让费280,000元;3.请求判令沈某赔偿叶鹤峰各项损失216,120元(初期装修费51,888元、居间费2,000元、隔离花箱费2700元、员工宿舍解约违约金4,500元、未退回租金2,250元、中介费2,250元、煤气销户费516元、宽带销户违约金1,216元、商铺拆除费18,800元、后续设备添置费20,000元、美味不用等签约服务费10,000元、预估营业损失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叶鹤峰与沈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沈某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坊BXXX商铺永久性转让给叶鹤峰。协议签署后叶鹤峰接收了上述商铺,并按照协议分三次支付转让费28万元。然而沈某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协助叶鹤峰进行店铺营业执照的法人更名,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注销原有营业执照,更拒绝向叶鹤峰提供该商铺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叶鹤峰无法办理经营该商铺所需的新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因沈某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叶鹤峰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被迫于2018年10月17日停止营业并在经营期间产生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沈某辩称,不同意叶鹤峰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沈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协助进行营业执照变更的义务。其次,证照无法变更的原因在于该店铺的上家侯某某将证照取回且证照的所有人系曹某不愿意配合变更,因此应当由侯某某或曹某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沈某确实收到了26万元转让费。但对于叶鹤峰主张剩余2万元,其称系免租期的房租已经代沈某交付给房东,应作为转让费的一部由沈某退还,该主张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叶鹤峰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沈某(甲方)与叶鹤峰(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位于上海市钦州北路XX坊BXXX的商铺(XXXX)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房东(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到2021年8月17日止,月租为20,494元,商铺交付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转让费共计叁拾万元整,并包含一个月的免租期,以乙方进场装修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第一部分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进场装修之日支付第二部分转让费贰拾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整转让费付清条件详见第五条,转让费包含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接受经营前该饭店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直至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进行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如法人无法变更,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注销原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重新以乙方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第五条);等等。
  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5日,叶鹤峰向沈某分别转让了50,000元、180,000元、30,000元,共计260,000元。沈某对收到上述钱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叶鹤峰主张另有2万元转让费系免租期的房租,其已经代沈某交付给房东。沈某认为不存在免租期房租抵扣2万元转让费的情况。
  2018年4月16日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叶鹤峰(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单元地下一层,该房屋用途为商铺;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之用途为餐饮,以叶公好龙品牌经营海鲜店,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1天内向甲方返还房屋,乙方应将该房屋恢复至毛胚或甲方同意接受的状态返还给甲方,等等。涉案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均为曹某且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近过期。故叶鹤峰不断催促沈某解决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问题,但是直至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上述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因叶鹤峰实际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不得不停止营业并于2018年10月向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2018年12月3日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叶鹤峰(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8年10月17日提前终止原合同。
  另本院(2018)沪0104民初96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1日,案外人侯某某(转让方、甲方)与沈某、案外人周某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BXXX(XXXX)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后双方就转让费发生纠纷,2018年4月15日,案外人侯某某拿走系争店铺营业执照。2018年4月18日,沈某要求侯某某退还执照,称“对方要证照才能给我钱”。侯某某答复因执照不是侯某某的,只要执照不注销,复印件可以继续使用。沈某称要侯某某等沈某拿到钱再注销,侯某某答复说先不注销。2018年4月25日,沈某向侯某某询问执照情况。侯某某称有消息会通知沈某。2018年5月8日侯某某向本院起诉沈某、周某某支付剩余转让费。该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已经生效。
  叶鹤峰为证明其因沈某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装修合同、装修收据、拆除收据、美味不用等服务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上门收费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宽带年付违约金916元及安装费300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等证据。沈某对叶鹤峰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转让协议、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押金收据、装修合同、装修收据、拆除收据、美味不用等服务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上门收费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及返还转让款的问题,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沈某必须协助叶鹤峰进行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如法人无法变更,则叶鹤峰有权要求沈某注销原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重新以叶鹤峰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因此该条款其实约定了沈某的两项义务即法人可以更名时,沈某的协助变更义务或法人无法更名时,沈某的注销证照并重新以叶鹤峰名义办理证照的义务。但是本院(2018)沪0104民初9699号案已经查明,沈某与上家侯某某矛盾持续激化,候某某拿回了相关的证照并最终于2018年5月8日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最迟于2018年5月8日纠纷立案时,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实际已无变更的可能,而在证照无法更名的情况下,沈某也无法应叶鹤峰的要求注销相应的证照并重新的办理,故沈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叶鹤峰能否正常经营,在叶鹤峰催告后沈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履,叶鹤峰要求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叶鹤峰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于法无悖,但是叶鹤峰主张其中有2万元,系免租期的房租已经代沈某交付给房东,应作为转让费的一部由沈某返还,但是在案并无证据反应双方就2万元给付对象的变更有任何的约定,故叶鹤峰陈述2万元的交付对象为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沈某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要求沈某予以返还。因此本院确认沈某需返还的转让费为260,000元。
  关于叶鹤峰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先需明确指出,《合同法》第一百一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沈某需要赔偿的损失应是有明确证据可以证明的因沈某无法解决证照问题的违约行为导致叶鹤峰提前停止营业而产生直接损失;特别指出该损失不应包括叶鹤峰在开始经营和结束经营本应该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沈某的赔偿范围如下:1、初期装修费51,888元,有装修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但是该费用仅有部分系沈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另有部分系叶鹤峰正常经营所需和正常的折旧,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装修费损失为20,000元。2、员工宿舍违约金4,500元和宽带违约金916元,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为证,亦确属于沈某违约而造成叶鹤峰提前停止营业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商铺拆除费,仅有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本身证明效力不足且假使叶鹤峰正常停止经营,根据《商铺租赁合同》叶鹤峰最终仍需支付该费用,因此属于叶鹤峰停止经营的必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4、隔离花箱费,仅有合同作为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且叶鹤峰与上海朗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餐饮外摆的放置所支出的经营必要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转让协议居间费、租赁合同中介费和宽带安装费,均属于叶鹤峰为经营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煤气销户费,属于叶鹤峰停止经营的必然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7、未退回的已付租金和美味不用等签约服务费,均属于叶鹤峰应先向相关合同相对人主张退还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添置费用和预期营业损失,叶鹤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与叶鹤峰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鹤峰转让费260,000元;
  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鹤峰各项损失25,416元;
  四、驳回叶鹤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42元,减半收取计4,371元(叶鹤峰已预缴),由叶鹤峰负担1,581元、沈某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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