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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杨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学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印象小区旁。系上诉人叶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上诉人叶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林(系上诉人叶某某祖母),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学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被上诉人杨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华(系被上诉人杨某祖父),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绍华,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主要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上诉人叶某某母亲。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以下简称赤马港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叶某、陈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某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叶某某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和赤壁赤马港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案卷材料认定上诉人叶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某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杨某辩称,被上诉人杨某因上诉人叶某某碰撞摔倒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住院病历资料及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马港学校未陈述意见。
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未陈述意见。
叶某、陈某述称,被上诉人杨某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叶某某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和赤壁赤马港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案卷材料认定上诉人叶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杨某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赤马港学校、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叶某某、叶某、陈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485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赤马港学校、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叶某某、叶某、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叶某某均系赤马港学校的学生。2015年4月23日上午的课间活动结束后,杨某与叶某某在上课铃声响后赶回教室上课时,在楼梯上发生了碰撞导致杨某摔伤。事发后,赤马港学校立即通知了双方家长。2015年4月25日,杨某因伤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为右髋部摔伤致右髋关节滑膜炎。杨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在赤壁中医院住院13天,合计杨某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935.4元,其中赤马港学校支付了5000元,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陈某支付了1000元。后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因杨某与叶某某两家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杨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赤马港学校向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8000元。另查明,叶某某系叶某、陈某的儿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杨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4722.6元(78.71元/天×60天);4.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5.鉴定费610元,合计18268元。杨某在校被叶某某碰倒摔伤,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校方责任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什么责任问题。未成年人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是由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和学校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是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相同。学校的监护是一种特殊环境下的管理职责,与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明显区别,不可视为同等关系。学校只有在学生受到伤害,且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才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又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必须对未成年人除了教育以外,还担负照顾、保护和管理职责,当然,这种临时监护职责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全部监护责任,而仅仅是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无法履行的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如果否认学校在这段时间的监护,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会出现真空状态。虽然杨某与叶某某均系小学生,但实际上学生家长与学校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其法定监护人仍为其父母。因此,赤马港学校对在校接受教育的杨某和叶某某负有教育和保护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代为履行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于行使的部分监护职责。赤马港学校对杨某和叶某某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对此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杨某、叶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对于在楼梯上奔跑的危险性,不能准确认识。二人在上课铃响奔跑回教室上课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摔伤,应该说双方均有过错。赤马港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这要看赤马港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可以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应给予注意和采取正常而有效预防措施。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赤马港学校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赤马港学校承担70%责任,应向杨某支付赔偿款12787.6元(18268元×70%),叶某某承担15%责任,应向杨某支付赔偿款2740.2元(18268元×15%),该款由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陈某向杨某支付,杨某自己承担15%责任。扣减先行支付的部分后,赤马港学校实际应向杨某支付赔偿款7787.6元(12787.6元-5000元)。因赤马港学校向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款应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杨某支付。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陈某实际应向杨某支付赔偿款1740.2元(2740.2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赤壁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赔付原告杨某7787.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某;二、被告叶某、陈某赔付原告杨某1740.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赤壁赤马港办事处赤马港学校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均系原审被告赤马港学校的在籍学生。上诉人叶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赤马港学校之间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机构责任关系成立。原审被告赤马港学校未尽到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校期间发生碰撞而致被上诉人杨某摔倒受伤的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均不满十周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应承担同等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要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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