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州人,现为武汉中原医院医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徐东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珍凤,该医院院长。
原告叶某与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某博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以下简称维某某博爱医院)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红,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某某博爱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0276.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1月16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医生,约定每月工资25000元,并有相应的提成。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同时还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发放原告2017年5月10日至11月期间的工资150276.28元应予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入职被告以来,被告依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已经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按月支付了原告2017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自行离职将其人事关系转到其他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
被告维某某博爱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至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工作,岗位为妇科医生,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是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的银行卡将工资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每月工资根据出勤天数计算,每月数额不尽相等。2018年1月4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为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21402.8元;二、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715.4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052.1元;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诉称的理由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则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与被告维某某博爱医院注册地址及实际办公地址为同一住所地。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包括原告手书的“2017年11月7号转入交行卡313.8元工资,微信转入5093.2元工资”无异议,根据该银行流水,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762.77元[(32086.72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1651元+12000元+23251元+2000元+12000元+24639元)÷10个月=13762.77元]。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至24日发放了原告2017年10月31日以前的工资。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为是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并只要求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另外,原告对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提交给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经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署名不是其所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开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6日,原告至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原告签名,故对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抗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出其离职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3762.77元;故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1390.47元(13762.77元×11个月=151390.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认定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在2017年11月7日至24日已发放了原告2017年10月31日以前的工资,仅未支付2017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故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7525.54元(13762.77元×2个月=27525.54元)。原告因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离职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金额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为20644.16元(13762.77元×1.5个月=20644.1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0276.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责任由被告维某某博爱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拖欠的工资27525.54元;
三、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390.47元;
四、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叶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44.16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元、原告叶某负担3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武汉维某某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承跃
书记员: 刘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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