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佘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青某,系受害人叶世权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系受害人叶世权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叶某之母,与叶世权未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叶青某、叶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上诉人叶青某及被上诉人叶青某和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佘新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佘新平作为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实行包工包料。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佘新平作为湖北省星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承建的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宿舍、食堂分包给陈某某,并与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2014年6月中旬,陈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叶世权,叶世权再雇请人员做工,故上诉人与受害人叶世权之间是承包关系。2、受害人叶世权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在政府闹事,称叶世权是在建设工地死亡,要求工伤赔偿。江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叫到该局说这是一起工伤事故,如按工伤赔偿要好几十万,受害人家属愿意调解,如你们同意可以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在江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科长和副局长及受害人家属聘请的律师诱导和欺骗下,于2015年4月7日在张科长起草打印的《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名。4、2015年约6月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审理该案的法官递交民事反诉状,请求之一是撤销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中止诉讼。同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撤诉,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叶青某、叶某撤回诉讼,这样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就没有审理。5、受害人叶世权在江陵郝穴镇承包在建的还有其他工地。二、《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是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协议,其理由如下:1、在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的情况下,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工伤赔偿调解,并对上诉人说叶世权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2、隐瞒了叶世权的死在交通事故中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3、叶世权死亡当天上诉人工地在浇注,根本不需要叶世权三轮摩托车上的拉马,叶世权向上诉人隐瞒了自己在江陵郝穴还有其他工地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其按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主张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但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主张就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过,对此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一方,但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提交的上述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行使过撤销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系依法签订的,应自成立时生效。且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是有效的。
关于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其按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不能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均应按照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即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按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佘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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