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胡某
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杜先法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杜先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杜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胡某及被告胡某、杜先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胡某、杜先法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胡某虽将借款转借给殷先明,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将借款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胡某、杜先法未对外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务归各自所有,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时亦未告知涉案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杜先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被告胡某将涉案借款转借给殷先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胡某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某交付30万元,被告胡某当即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某以无钱偿还本金为由,要求续借6个月(借款期限截止2013年11月20日),借款仍按照月利率20‰计息。被告胡某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万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人:胡某。2013.20号。2013.11.20.半年还清”。2013年农历腊月29号(阳历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偿还1万元,被告胡某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即按照月利率20‰计算转借给殷先明,殷先明向被告胡某偿还本金或利息后,被告胡某即偿付给原告。被告胡某与殷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殷先明于2013年农历年底向被告胡某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杜先法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杜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胡某、杜先法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胡某已偿还利息3.4万元后的余额),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息,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某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致,结合被告胡某收到殷先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后即偿还给原告,本院作出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殷先明于2013年农历年底向被告胡某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原告向被告胡某出借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胡某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按26.4万元计算,扣除被告胡某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的本金1万元,被告胡某下欠原告本金25.4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万元,并后期再次向原告偿还利息2.4万元,共计已偿还利息6万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应当偿还。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杜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并未用于非法用途,且在借款时被告胡某亦未向原告明示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涉案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杜先法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胡某、杜先法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先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杜先法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本金26.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月29日,计75511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本金2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总额扣除被告胡某已经偿还利息6万元),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胡某、杜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胡某、杜先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息,不违法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某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致,结合被告胡某收到殷先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后即偿还给原告,本院作出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殷先明于2013年农历年底向被告胡某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胡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系本金。原告向被告胡某出借借款本金30万元后,被告胡某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按26.4万元计算,扣除被告胡某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的本金1万元,被告胡某下欠原告本金25.4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万元,并后期再次向原告偿还利息2.4万元,共计已偿还利息6万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应当偿还。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杜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并未用于非法用途,且在借款时被告胡某亦未向原告明示该笔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涉案借款应由被告胡某、杜先法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胡某、杜先法关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先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杜先法共同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本金26.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4年1月29日,计75511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以本金2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总额扣除被告胡某已经偿还利息6万元),前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胡某、杜先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胡某、杜先法负担。
审判长:王世群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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