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拜城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2(原告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众泰煤焦化公司的职工,住拜城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众泰煤焦化公司的职工,住拜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简称中联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人代表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疆昌吉市。
被告:陈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阿克苏市。
被告: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兴物流)。
法定代表人:邓菊,该公司经理。
地址:拜城县。
被告: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亿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庭忠,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疆昌吉市。
被告:孙唯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拜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简称人保阿克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
地址: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杨晶,系该分公司拜城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笑好公司)。
法定代表人:地力夏甫艾山,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麦麦提胡加布拉,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艾买提亚生,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拜城县。
被告:吐尔洪阿尤甫,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拜城县。

原告叶某1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陈亮、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唯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艾买提亚生、吐尔洪阿尤甫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与法定代理人叶某2、赵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麦提胡加布拉,艾买提亚生,吐尔洪阿尤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陈亮,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唯革,被告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664.37元【医疗费7821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20×48天),护理费12921元(177×73天),营养费10800元(120×90天),残疾赔偿金341561.16元(28463.43×20年×60%),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366元,住宿费3058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复印费983.4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挂靠在被告笑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艾买提·亚生、并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号为×××的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叶某1及叶婧(系原告之妹)、赵某(系原告之母),沿拜城县内环北路向西行驶至外环北路与内环北路十字路口路段处,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沿拜城县外环北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由被告陈亮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乘员叶婧死亡,赵某和原告叶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以拜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洪·阿尤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亮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1和叶婧、赵某无责任。原告叶某1的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悬崖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双侧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颊面部皮肤撕裂伤,右侧锁颞骨骨折,右肺挫伤,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右侧瘢痕,右眼球内陷,头颈部软组织异物残留,右耳外伤,外伤后面部浅表异物,共住院治疗73天。2017年3月1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1的伤情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同时对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综合评定。现因相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内环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外环北路与内环北路十字路口路段处,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沿拜城县外环北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由被告陈亮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乘员叶婧死亡,赵某和原告叶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以拜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洪·阿尤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亮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叶某1、赵某、死者叶婧无责任。原告叶某1的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悬崖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双侧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颊面部皮肤撕裂伤,右侧锁颞骨骨折,右肺挫伤,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右侧瘢痕,右眼球内陷,头颈部软组织异物残留,右耳外伤,外伤后面部浅表异物,共住院治疗73天。2017年3月1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1的伤情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90日,取内固定装置、康复治疗约需4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亮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孙唯革所有,×××主车挂靠于被告鸿兴物流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中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车挂靠于被告亿通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艾买提·亚生所有,挂靠在被告笑好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拜公交证字(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医疗费和检查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叶某1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叶某1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4、拜城县众泰煤焦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某2系该公司职工;5、户口本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叶某1与叶某2、赵某之间的身份关系;6、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应使用城镇标准;7、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证明支出费用金额。8、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后面部变化,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程度,索取抚慰金的依据;9、(2015)拜民初字第626号及(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25号判决书两份,证明责任比例及保险额使用情况。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笑好公司、艾买提·亚生、吐尔洪·阿尤甫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的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亮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叶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陈亮驾驶的×××主车在被告中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新BP237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之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联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抚慰金由被告吐尔洪·阿尤甫与被告陈亮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孙唯革、被告鸿兴物流、被告亿通公司、被告艾买提·亚生、被告笑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1各项损失合计438061.34元【医疗费78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20×48天),护理费12921元(177×73天),营养费2250元(25×90天),残疾赔偿金278941.61元(28463.43×20年×49%),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366元,住宿费3053.63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复印费643.44元】。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1132326.57元[(438061.34-3000-5000)×40%×100万元÷130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139697.97元[(438061.34-3000-5000)×40%×30万元÷130万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的小型轿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1200000元。
四、被告吐尔洪·阿尤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162836.80元(438061.34-132326.57元-39697.97元-200000元-8000×40%)。被告艾买提·亚生、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艾买提·亚生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陈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13200元【(3000+5000)×40%)】,被告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唯革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7元,原告叶某1承担268.67元;被告陈亮承担487.33元,被告孙唯革、拜城县鸿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吐尔洪·阿尤甫承担731元,被告艾买提·亚生、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书记员:何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